(2017)桂01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覃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瑞飞,绰号“特茂”、“阿飞”,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上���县,壮族,小学文化,住上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瑞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覃瑞飞及其辩护人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瑞飞路过上林县白圩镇大浪村中下浪庄被害人覃某2家时,从一楼窗口的窗帘缝隙中发现,靠近窗口的桌子上放有一部魅族牌手机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之后,覃瑞飞趁覃某2不注意,将手机及平板电脑从窗户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已追回,并返还给覃某2。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覃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瑞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瑞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且被盗窃手机及电脑已追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瑞飞路过上林县白圩镇大浪村中下浪庄被害人覃某2家时,发现一楼靠近窗口的桌子上放有一部魅族牌手机及苹果牌平板电脑后,遂从窗户将手机及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覃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覃某1的证言,被害人覃某2的陈述,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覃瑞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瑞飞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所提对覃瑞飞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覃瑞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瑞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已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