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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陆秀英与吴卫娟、浦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英,吴卫娟,浦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604号原告:陆秀英,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娟,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浦海明,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秀英诉被告吴卫娟、浦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被告吴卫娟、被告浦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7730.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吴卫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尚湖镇练塘南庄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左转弯时,与在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浦海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卫娟、浦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卫娟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浦海明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16时19分许,被告吴卫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尚湖镇练塘南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左转弯时,与在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陆秀英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陆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卫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陆秀英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6、右侧第3-6)、肺挫伤。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Ⅸ(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被告吴卫娟、浦海明系夫妻关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浦海明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5日,原告陆秀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卫娟、浦海明、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截止2016年7月1日的医药费22829.12元。该案案号为(2016)苏0581民初7221号。原告陆秀英在(2016)苏0581民初7221号一案中明确表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卫娟、浦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时明确表示只主张已发生的医药费,后续损失将待原告评残后另行主张。本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陆秀英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卫娟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陆秀英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吴卫娟30%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吴卫娟与被告浦海明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卫娟、浦海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后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秀英损失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药费限额项下);二、吴卫娟赔偿原告陆秀英损失8980.38元;三、驳回原告陆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陆秀英表示其平时在其丈夫开办的常熟市尚湖镇永达塑料五金厂上班,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产生误工损失。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对原告工作及误工事实均不予以认可。为此,法庭向李某、朱某及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据李某、朱某反映,原告陆秀英出事故后,因陆秀英无法工作,缺乏人手,其二人在陆秀英家厂里分别工作了一段时间,具体做塑料件的,是替代陆秀英的。其二人工资都是每天150元。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原告陆秀英家有一个家庭作坊,加工塑料制品的,原告陆秀英平时也要在作坊里干活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4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9309.68元(4827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160608(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42天;护理费计算60天,每天8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吴卫娟、浦海明经过审核后表示除了医药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外,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所有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秀英与被告吴卫娟于2016年5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卫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陆秀英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故按照本院(2016)苏0581民初7221号生效判决,原告陆秀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卫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吴卫娟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吴卫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陆秀英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以及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7月1日后新产生的医药费为1435.0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其未能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存在可替代用药,故上述医药费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9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定2100元[(60-18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尚湖镇永达塑料五金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的具体证明材料,本院参考替代其工作人员的收入标准每天15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本院认定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秀英各项损失共计204163.07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35.07元,超出赔偿限额4435.0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96308元,超出赔偿限额8630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理费9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陆秀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93263.07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吴卫娟按70%赔偿给原告陆秀英65284.15元。由于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吴卫娟应当承担的6528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陆秀英。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陆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7618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秀英损失176184.15元。二、驳回原告陆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开户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吴卫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静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