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军与谢朋朋、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谢朋朋,王学军,秘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650号原告:赵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谢朋朋,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王学军,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被告:秘俊霞,女,成年,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原告赵军与被告谢朋朋、王学军、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朋朋、王学军、秘俊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谢朋朋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2015年5月8日还款,利息0.5分,由被告王学军、秘俊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对此借款及利息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朋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学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秘俊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朋朋于2015年3月1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军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谢朋朋为原告赵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利息0.5分)借时2015.3.11还时2015.5.8借款人到期未还按总金额的50%做违约金.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全部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谢朋朋担保人王学军秘俊霞”,由借款人谢朋朋及担保人王学军、秘俊霞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谢朋朋同时为原告赵军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赵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收款人谢朋朋2015.3.11”。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谢朋朋欠原告赵军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赵军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条中对担保人王学军、秘俊霞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赵军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仅写明了利息0.5分,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支持违约金。被告谢朋朋、王学军、秘俊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朋朋给付原告赵军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9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二、被告王学军、秘俊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