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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白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白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白露,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号。主要负责人:李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该支行员工。再审申请人周白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进贤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白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周白露因病情危重,已无钱治疗,二审判决认定周白露系主动申请离职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周白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农行进贤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周白露与农行进贤支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之情形。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06年11月16日,周白露向农行进贤支行出具《申请自谋职业报告》,2006年11月24日又向农行进贤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及“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工”的《承诺书》。之后,农行进贤支行与周白露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80000元、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下岗人员生活费12690元。周白露以农行进贤支行在其病重期间趁人之危、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定协议的效力的理由难以成立。周白露患有脑梗塞虽系事实,但周白露出院7个月后双方方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此时周白露虽处于医疗期内,并无证据表明周白露意识能力受限,已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正确表达本人的意志,农行进贤支行也给予了周白露一定经济补偿,周白露主张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共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在适用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并不矛盾。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错误。综上,周白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白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