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方民与胡祖国、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民,胡祖国,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235号原告:方民,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谷城县。被告:胡祖国,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龙,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民与被告胡祖国、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民、被告胡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4日,原告方民申请追加中航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民诉称,2015年,被告胡祖国从原告方民处购买钢材,结算后有246240元余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胡祖国于2016年6月22日给原告方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直至此款还清为止。被告胡祖国系被告中航公司在襄州区古驿镇财君保华公司项目工地看场人,钢材用于财君保华公司项目建设。现原告方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钢材款246240元,并按约定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祖国辩称,被告胡祖国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应是中航公司;原告诉称欠款额246240元中含20000多元的利息。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对案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钢材款实际数额及利息约定有异议,被告中航公司计算的实际钢材款大概是200000零一点;另不认可被告胡祖国与原告方民关于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航公司承建了财君保华公司在襄阳市××古××镇建设项目,张胜义任被告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经理。张胜义是被告胡祖国的妹夫,被告胡祖国系被告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工地看场人。原告方民与被告胡祖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张胜义安排被告胡祖国购买钢筋用于财君保华项目建设,被告胡祖国遂联系原告方民供应钢筋,并根据张胜义安排于2015年3月13日拿了一份打印好的钢筋购销合同让原告方民作为钢筋供应方签字,原告方民签字后,被告胡祖国将合同交回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航公司作为钢筋购买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张胜义也作为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钢筋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民分别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共计三次给被告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部工地供应钢材,前两次钢筋款均及时结清。原告方民第三次供应钢筋后,被告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未能支付钢筋款,被告胡祖国给原告方民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2日,原告方民与被告胡祖国对欠条约定的利息结算后,被告胡祖国重新出具欠246240元钢材款欠条,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胡祖国、中航公司未向原告方民支付欠款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民与被告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买卖钢筋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胡祖国出具欠条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庭审查明,张胜义任被告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经理。同时,张胜义又是被告胡祖国的妹夫。被告中航公司认可被告胡祖国是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工地看场人,被告胡祖国陈述其在财君保华项目部工地负责。张胜义安排被告胡祖国购买钢筋用于财君保华项目建设,被告胡祖国遂联系原告方民供应钢筋,并根据张胜义安排于2015年3月13日拿了一份打印好的钢筋购销合同让原告方民作为钢筋供应方签字,原告方民签字后,被告胡祖国将合同交回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航公司作为钢筋购买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张胜义也作为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祖国联系原告方民购买钢筋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钢筋款的情况下,被告胡祖国出具欠钢筋款的欠条仍属购买钢筋业务的一部分,未超出购买钢筋业务授权范畴,依法仍属履行职务行为。退而言之,即便被告胡祖国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授权,但基于被告胡祖国与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经理张胜义之间的亲戚关系,被告胡祖国代表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联系原告方民购买钢筋,并代表中航公司与原告方民办理签订购销钢筋合同事宜,在中航公司财君保华项目部不能及时支付钢筋款的情况下,原告方民有理由相信被告胡祖国出具欠条已获得财君保华项目部授权。故被告中航公司应依欠条约定向原告方民支付钢筋款。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实际钢材款大概是200000零一点,不认可被告胡祖国与原告方民关于利息的约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民钢材款246240元;并支付以24624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民对被告胡祖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