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宫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169号原告宫某,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同仁堂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杨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石油化工学院食堂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我与杨某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1997年2月11日育有一子杨紫骏,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因性格原因产生矛盾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故起诉,1、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房产,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六合庄合丰街31号,共9间正房,四间厢房,东西各两间,房产估价17万;3、要求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六合庄村东三节地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涉案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母的遗产;关于土地的要求,我们认可土地有原告的份额,但土地实际是品质不同的好几种,如果村里同意的话,我们同意每一种地给原告四分之一。还有2003年的刑事判决书,我打人被判刑,但是打人原因是原告受欺负,我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刑事责任我自己承担,但是民事赔偿的34000多我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执行局已经扣了我账户上一万多。家具家电我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宫某、杨某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子杨紫骏,现已成年。双方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宫某与杨某婚后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六合庄合丰街31号的院落中,该院落共9间正房,四间厢房,东西各两间。该院落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某父亲杨泽安。宫某要求分割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亦为杨泽安,土地使用年限为2005年10月5日至2035年10月5日。杨某之母李素云于2003年去世,父杨泽安于2016年8月去世。杨泽安与李素云还有一女杨淑娟,在宫某与杨某结婚前已经出嫁。杨某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3年5月8日作出的(2003)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杨殿生住院费、医药费等34326.91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终字第20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殿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得知其妻被杨殿生骚扰后,在本村场院内与杨殿生相遇,杨某上前对杨殿生辱骂,二人互殴,杨某持砖头击打杨殿生头部,致杨殿生重伤。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宫某与被告杨某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宫某与被告杨某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宫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宫某要求分割的房屋与土地,因涉及案外人杨淑娟(杨某之姐)的利益,需另案处理,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宫某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杨某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杨某要求(2003)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赔偿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共同财产四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宫某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被告杨某所有;驳回原告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宫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