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顺成陶瓷商行与薛宇青、伍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259号原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顺成陶瓷商行(以下简称顺成商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爱民西路安置区店面**#楼*****号,注册号350305600215100。经营者:郑金发,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薛宇青,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伍晓静,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爱凤,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顺成商行与被告薛宇青、伍晓静、陈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商行的经营者郑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宇青、伍晓静、陈爱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宇青、伍晓静返还给原告货款7035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爱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薛宇青向原告购买抛光瓷砖,包括规格为083466的美陶瓷砖900片,规格为083366的美陶瓷砖600片,共计70350元。货物由被告自行至原告仓库提取。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货款,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陈爱凤提供连带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伍晓静与薛宇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债责任。被告薛宇青、伍晓静、陈爱凤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顺成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有发货单、欠条各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有关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担保的约定。被告薛宇青、伍晓静、陈爱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薛宇青向原告顺成商行购买抛光瓷砖1500片,共计价款70350元。同日,薛宇青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该笔欠款金额,并约定“应在16年7月18日前归还货款,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三做为违约金”。被告陈爱凤在该欠条“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薛宇青、伍晓静于2012年11月1日经登记结婚。因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顺成商行遂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顺成商行主张被告薛宇青拖欠其货物价款7035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定;原告诉求薛宇青偿付相应的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至法律予以保护的月利率2%,应予支持;因双方仅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应自逾期之日起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伍晓静与薛宇青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伍晓静负有共同偿付上述债务本息的义务。被告陈爱凤在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应视为其表明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宇青、伍晓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顺成陶瓷商行陶瓷价款7035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爱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元,由原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顺成陶瓷商行负担48元,被告薛宇青、伍晓静、陈爱凤负担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静萍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