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易腾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腾辉,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抓获,1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强,贵州尚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腾辉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腾辉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4日书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易鸿清、易某1、刘某1、易武发、刘某4(六人另案处理)等预谋在贵阳市花溪区租赁厂房,利用非法购得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易鸿清、易某1、赖春贵等人先后在花溪区花渔井村野毛井组、花溪区麦乃村二组、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龙山镇簸箕村、花溪区石板井村、龙里县谷脚镇等地租赁房屋作厂房和仓库从事生产、储存麻黄碱。2015年10月左右,因需要将麻黄碱运输、走私到缅甸,易某2、易某1等人便与被告人易腾辉商议,由易某1、赖某、易某3、刘某4等从贵州省运送麻黄碱到云南省,再由被告人易腾辉从云南省将麻黄碱运送到缅甸,被告人易腾辉当即表示同意投资,并负责运输、走私麻黄碱和收取买卖麻黄碱的货款。2015年12月被告人易腾辉租赁货车,将赖某等人从贵阳市运送到昆明市的麻黄碱运送到瑞丽,并安排施某(另案处理)负责押货,到瑞丽后,被告人易腾辉另行租赁一辆面包车将麻黄碱运送到瑞丽姐告渡口,采用渡船方式将麻黄碱送达缅甸交给“小陈”,并收取“小陈”支付的货款。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易腾辉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易某3、赖某、易某1从贵阳市运送到昆明市的麻黄碱运输、走私到缅甸交给“小陈”,并收取“小陈”支付的货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易腾辉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伍某(另案处理)从江西省乐平市运送到云南省瑞丽市的麻黄碱走私到缅甸交给“小陈”,并收取“小陈”支付的货款。2016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花溪区马洞村、花溪区石板井村、龙里县谷脚镇上香特厂房和仓库当场查获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68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易腾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1。案发后,公安机关集中处理处置上述厂房和仓库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花费共计人民币2539222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扣押、提取笔录及扣押、提取物品清单、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易腾辉的身份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租房协议、办案情况说明、立功说明、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及结算清单等书证、证人曾某2、曾某1、谢某1、伍某、易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腾辉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腾辉非法生产麻黄碱和用于制造麻黄碱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对其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易腾辉对其在云南昆明接收易某1、刘某1等人生产的麻黄碱并运输至中缅边境交易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未出资、也未参与易某2等人在贵阳等地生产麻黄碱、仅是将他们生产出的麻黄碱从昆明运至瑞丽的渡口交给“小陈”从中获取报酬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刘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易腾辉只参与了易某2、易某1等人生产麻黄碱后销售的运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入股出资参与生产的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在花溪、龙某2等地查扣的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68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尚未进入运输环节,与被告人易腾辉无关,而易腾辉运输交易麻黄碱的行为时间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从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不能适用该解释,且无检验报告、称重记录等证据,故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易腾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主犯刘某1,而该案在贵州具有较大影响,故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易腾辉不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仅参与最后的运输环节,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易腾辉及辩护人刘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易鸿清、易某1、刘某1、刘某4、赖春贵、易武发(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马洞村、龙某2县谷脚镇利用非法购买的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又名1-苯基-2-溴-1-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易腾辉与易某2等人商定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昆明交给易腾辉,再由易腾辉转运至云南瑞丽的中国与缅甸边境交易,易某1将收货人“小陈”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易腾辉。2015年12月、2016年1月,刘某1、刘某4、赖某等人两次将非法生产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再由被告人易腾辉与施某(另案处理)另行租车将麻黄碱掩饰后运至云南省瑞丽市中国与缅甸边境渡口与“小陈”交易。另查明,被告人易腾辉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刘某1于2016年9月27日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刘某1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花溪区马洞村长冲组、石板井村、龙里县谷脚镇上香特的厂房和仓库查获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环保部门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集中处理上述厂房和仓库的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被污染的物资,共计花费人民币253922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易腾辉等人人身和龙某2县谷脚镇上香特处等场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易腾辉处扣押人民币270000元、比亚迪牌汽车1辆、手机3部,从施某处扣押人民币120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出入境通行证各1本,从伍某处扣押银行卡2张、手机1部、身份证、驾驶证各1本,从被搜查场所扣押、提取毒品疑似物若干、罐、桶、盆、壶、勺、水瓢、漏斗、量杯、纸袋、电子称、液化气炉、灭火器、反应釜、离心机、活性炭、扑尔伪麻片、氢氧化钠、盐酸疑似物、黄色片状物等物;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已将扣押的银行卡2张、手机1部、身份证、驾驶证各1本发还伍某;(二)书证3.被告人易腾辉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其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8日在云南省瑞丽市将被告人易腾辉及涉案人员施某、伍某抓获,分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财产查询明细,证实涉案人员施某、刘某4、易某1等人的银行财产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刘某1、易某1、易某2、赖某及缅甸人“小陈”尚在抓捕中,未到案;7.贵阳市花溪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材料,证实花溪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8日巡查发现贵筑社区马洞村一组一加工点有违法排污行为而进行查处,通过调查询问、取样检测、委托鉴定,因该案已涉嫌环境刑事犯罪而于2016年4月12日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管辖;8.贵阳市花溪区环保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龙里县环保局分别申请处置危险废物的报告、处置协议、处置结算清单,证实案发后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共计花费人民币2539222元;9.核查结果,证实被告人易腾辉及易某1等人的出入境情况;10.立功说明,证实被告人易腾辉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规劝犯罪嫌疑人刘某1投案,刘某1于2016年9月27日主动投案,现已被刑事拘留;(三)证人证言11.证人曾某2、曾某3、曾某4的证词,证实2015年2月、8月,两次将其家在花溪区马洞村一组内长冲的1栋2层住房和1栋平房出租给几个说普通话的男子做厂房生产防水涂料,他们用黑色的网纱遮住窗子,又在院坝内搭了钢棚,挖了一个大池子,从池子接了管子通向溶洞排废水,看见厂房内有一些桶和两个特别大的蓄水桶,闻到刺鼻的味道,水池附近的几株树都死了,曾经看到过厂里的人带着面具生产;12.证人曾某1的证词,证实2016年1月7日,其接到村民反映马洞村一组外长冲的水源被污染,其就向社区递交了报告,1月8日,区生态局的就来查看,发现租用本村村民曾某2家内长冲关关上房屋建的工厂有刺鼻的气味,后来生态局和公安局都来调查了;13.证人游用斌、曾某5、尹得忠的证词,其三人均居住于花溪区马洞村一组,证实2015年7、8月份后,经常闻到刺鼻的味道,村民曾某2将自家房屋租给几个外地人开小型加工厂,看见他们用面包车或货车做交通工具和装运货物;14.证人罗某1的证词,证实其一直用自己的驾驶证帮易某2在花溪奇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用,2015年11月10日,其又给易某2租了一辆面包车,2016年1月9日还的,租的车原来是易某2自己用,后来是他的福建老乡易某1用,易某2的姐夫帮他搞管理;15.证人李某1、王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11月,几个外地人以“罗欢”的名字承租了其原来租用的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贵钢老厂房办清洗剂厂;16.证人李某2的证词,证实其与易某2是老表,易某2介绍其朋友易某1与其认识后,易某1用其仓库堆放物品,其不知道是什么,2016年1月10几号,易某1和易某2电话联系其说易某1在花溪开厂污染环境,叫其帮忙处理;17.证人班某的证词,证实其爱人李某2在险峰苑13栋租了个仓库给他的老表(姓易的福建人)堆放物品;18.证人谢某2的证词,证实2015年6、7月,其帮一个约三十岁左右、说普通话的男子“眼镜”拉过二三十次货,分别送到花溪石板镇花渔井村、北极熊水厂附近的村子、孟关的仓库、龙某2的厂里,其不知道拉的是什么,有几次货物袋子上写有“钠”字,“眼镜”说他的厂是生产防水材料的,厂里气味很重,熏眼、刺鼻;19.证人陈某、龙某1的证词,证实陈某将自己位于麦乃村二组坡顶的1栋2层楼的民房租给几个人生产香蕉水等,是以“肖彰凯”的名字签的合同,生产时气味刺鼻,一个多月后就走了;20.证人董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其将自家位于石板镇花渔井村野毛井组的房屋租给两个男的做仓库,他们自称是堆放沥青和香蕉水,其闻到刺鼻的味道,还熏眼睛,他们是开面包车和厢式货车运货,货物是用纸桶或大铁桶装;21.证人谢某1的证词,证实2016年1月9日,一个约30岁左右、个子较高的男子和一个40多岁、较胖的男子租用其车到昆明,他们各自带了一个旅行包,第二天凌晨到昆明“广福路”就下车了,送他们去昆明前的下午其还送这两个人和另两个人开两辆轻卡货车到龙某2县谷脚镇一个废旧厂房;22.证人曾某6的证词,证实2014年以来,一个姓曹的30多岁说普通话的男子多次向其购买氢氧化钠、乙酸乙酯、甲醇、乙醇,都是他自己或安排人来提货装;23.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9月,其家位于花溪区石板井村三组的五间平房出租给几个外省人做厂房,他们自称是江西、湖南、福建等省和盘县的,说是生产饲料的,不准进去看,其家人去看过,眼睛被熏得流泪,平时是用面包车或轻卡货车运货,2015年12月有两人开一辆福建牌照的丰某时其中一人还被其家狗咬了;23.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9月,一个姓叶的福建口音的男子准备租用其家位于花溪区石板井村一组的房屋,叫其给他挖一个沉淀池,付了10000元定金,后来挖池时挖出了水,这个人就不租了,定金也不要了;24.证人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11月左右有几个说普通话的人来租用了其看守的龙某2县谷脚镇上香特一个废旧的厂房,他们在厂房旁挖了一个坑,用货车和面包车运了一些圆桶来,2016年1月9日又运了一些货来放;25.证人刘某2的证词,证实2015年5月,有几个自称是湖南人的男子向其租用了其位于龙里县簸箕村花秧坡大坡脚的厂房,是用“廖光剑”的名字签的合同,他们用轻卡和面包车拉东西来,晚上再拉东西出去,他们生产时都戴有口罩,有很浓刺鼻的化学品味道,其中一个姓叶的是老板;26.证人刘某3的证词,证实其系巩义宇翔仪器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5年10月26日,公司以每个11000元的价格销售了4个反应釜到贵阳,是以其父刘建军的名字发的货,只知道对方的电话和地址;27.证人施某的证词,证实其通过施金满与易腾辉认识,易腾辉叫其帮他运货,第一次没有运成,易腾辉给了其1000元钱,第二、三次都是其和易腾辉到昆明的农贸市场接货,再将货物装上租用的货车,用鸡蛋、大蒜、香油等遮住装在蛇皮口袋的货,易腾辉开车在前面,其押货坐货车跟在后面,易腾辉说路上如果遇到警察检查,就说是饲料,到瑞丽后其将鸡蛋等拉到市场卖掉,又和易腾辉又将货转到一辆单排座货车上运到渡口边,坐渡船到对岸后交给两个缅甸的男子,易腾辉每次给了其3000元钱,其和易腾辉在瑞丽伊江温泉酒店住了几天,2016年1月20号,其和易腾辉在瑞丽高速路出口附近又接了一次货,同样运到渡口交给缅甸人,这次没有分得钱就被抓了。其不知道运的货是什么,易腾辉说是饲料,是用黄色编织袋装的,一种包装只有一层,封口只是用绳子捆住,有些破损了其看见有米糠和油枯,另一种封口处是用机器封的,双层包装,也要重一些,运到缅甸后接货的人就只要了包装好的货,米糠和油枯就扔了。其认为运的货不会是饲料,应该是违法的物品,每次有15袋左右,每袋15公斤;28.证人伍某的证词,证实其通过李某2认识刘某1,刘某1叫其运过两次货到瑞丽,一次是2016年1月6日在经开区的物流园用木箱装的货约13吨运到瑞丽,得运费11800元,第二次是到江西乐平装的货,是编织袋装的,每袋15公斤,约有50袋,谈的运费是21800元,其知道是制毒物品后,又要求加了2万元,1月27日,在瑞丽接货的人叫其到瑞丽并定了机票,其到瑞丽后就一直住在宾馆,直到被抓;29.证人易某1的证词,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堂侄易某2与其商量到贵阳去生产麻黄碱,他说这是犯法的事,如果出了事就由其帮他顶,他会照顾其家人,其同意了。2015年5、6月份,易某2叫其帮他到贵阳看厂,其就与易某2、易某3、赖某一起到了贵阳,分别在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簸箕村租了厂房,8、9月时在龙某2簸箕村生产了几天,因为污染农田就把设备和材料运到花溪马洞村来生产了,在马洞村生产了三次,第二、第三次都生产出了麻黄碱,第一次生产出多少麻黄碱其不清楚,第二次生产出8袋麻黄碱,每袋有15公斤以上,第二次生产出来的麻黄碱其和赖某、易某3运到云南交给易腾辉运到缅甸去卖。马洞村的厂房是两层楼的房子,一楼用于堆放材料和设备,二楼用于吃饭、住宿,挖了一大一小两个污水池,易某2还安装了一根白色的塑料管将污水排到一个天然的溶洞里,马洞村的生产点是易某2在管理,赖某和刘某4负责开车运货,其和易某3负责做饭、打杂,易腾辉负责将麻黄碱卖到缅甸并收钱,“陈老板”是其在昆明卖茶叶时认识的,其还把“陈老板”的电话告诉易腾辉。生产麻黄碱的出资人是其和易某2,其向易某2提出入股,易某2同意了,都是入的干股;30.证人刘某1的证词,(第1次)证实2014年8、9月份,其在缅甸玩时认识了“黄某”,“黄某”说贵阳的气候适合做麻黄碱,其同意了,10月就与易某2、赖某、易某3到贵阳花溪,易某2又叫了易某1过来,先在清华中学后面找了一间厂房,挖了一个排污池,“黄某”就发了溴代苯丙酮、甲苯、盐酸、氨水等原料过来,其和易某2又去购买了甲醇、乙醇、乙酸乙酯、碱以及反应釜、离心机等原料和设备,“黄某”安排了四个工人到厂里,但没有生产出麻黄碱,过完年后,其与易某2、易某1商量生产麻黄碱的事,他们都同意占10万元股份,其三人又到花溪在离党武收费站不远的地方又租了厂房,又叫了赖某、易某3、刘某4三人来,其把厂房照片发给“黄某”看后,他同意生产,其就叫易某1找人挖了排污池,“黄某”发送原料并安排工人来后又开始在龙某2的厂房生产,因污水问题和农户产生矛盾,就把生产的半成品和原料、设备搬到离党武收费站不远的厂房,易某1通过房东找到了一个暗洞排污,又开始生产,这次是2015年11月左右,生产出15或16袋麻黄碱,其几人按1:1的比例加了盐,其叫易腾辉过来,并叫他拿了10万元入股,并商量好由易腾辉在瑞丽将其运去的麻黄碱交给“黄某”,收钱后再转给其,其与刘某4将这次生产出的麻黄碱运到昆明,再找了一辆小货车,用油枯、鸡蛋、蒜等掩饰,将麻黄碱运到瑞丽交给易腾辉,并把“黄某”给的“小陈”的电话给他,其回贵阳后,易腾辉就转了30万元到易某3的卡上,其几人各分了1、2万元,剩余的又继续投入生产,第二次、第三次分别生产出麻黄碱10袋、18袋,都运到昆明再转运到瑞丽交给易腾辉,其还在江西与一个姓伍的人帮“黄某”的朋友运过麻黄碱;(第2、3次)证实其与“黄某”出资生产麻黄碱,雇佣刘某4、赖某、易某3参与生产、销售及运输,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案发,先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麦乃村、马洞村、石板井村、龙里县簸箕村组织生产,在马洞村成功生产出三次麻黄碱,包装好后,在运输中加以掩饰,运到云南,再由易腾辉转运到缅甸销售牟利,第一次得30万元,第二次得20万元,第三次还未得钱,在马洞村的排污管是其与易某1铺的,将污水排到溶洞里,排放了2至3个月;(第4次)证实2015年8-10月,其向易腾辉借了10万元买了一辆轻卡车,在马洞村的生产点其看见排污池满了,就问房东,房东说山上有个溶洞,还带易某1去看,其就叫易某1买水管铺好,将污水排到溶洞里。其在审理时对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全部推翻,仅供述运过两次货到云南,并不知道运送的是麻黄碱,也未参与生产麻黄碱;31.证人刘某4的证词,证实2015年5、6月份,其与易某1、易武发、易鸿清一起到了花溪区马洞村生产点,是易某2、易某1和房东谈租房的事,租好房后,留下易某3看房,其他人就回去了,2015年8月回来,在龙某2生产了几天,因为污染土地,就将设备搬到了马洞村,10月的时候其听到厂里其他人说生产的是麻黄碱,其负责开车拉货,运过盐酸、氢氧化钠、甲胺水以及铁桶、塑料桶、玻璃瓶以及生产设备等,易某2和赖某管理,易某1做饭,易某3打杂,生产出来的麻黄碱其和赖某用编织袋包装好,其运过两次到云南,每次运的麻黄碱约有30袋,每袋约重三四十斤,马洞村厂房的污水坑其去时就挖好的,埋了一根水管接到溶洞里;(四)被告人供述32.被告人易腾辉的供述(共10次),(第1-6次)供述其与易某1系同乡,易某1曾带其去过贵阳花溪、龙某2县等地,2015年10月,易某1叫其帮他运货从昆明到瑞丽后再出境到缅甸,其帮易某1运过三次货到缅甸,第一次是2015年12月底,赖某开车运货到昆明,其和施某又租了一辆厢式轻卡转运到瑞丽,用鸡蛋、大蒜和香油放在货物上做伪装,施某坐货车押货,其开车跟在后面,并一路保持电话联系,到瑞丽后就打易某1给的“小陈”电话,又租了一辆面包车转运到姐告口岸,“小陈”叫渡船将货车运到对岸,卸下货装在一辆缅甸牌照的越野车运走,第二次是2016年1月10号左右,也是用同样的方式运到缅甸口岸交给“小陈”,第三次是易某1直接把货运到瑞丽,其接到货后再交给“小陈”,其不知道运的货是什么,易某1只给过其一次27000元的好处,比亚迪商务车是其借钱给施金满,以她的名义买的,由其使用;(第7次)供述实2015年8、9月份,易某2、易某1叫其来贵州商量生产麻黄碱的事,其没有入股也没有去过生产的地方,只是借了10万元钱给他们买货车,其在2015年12月分去过一次他们在花溪石板井的仓库,刘某1还被狗咬了。其在缅甸开店时认识了“小陈”,“小陈”说他可以在缅甸找到销售违禁品的路子,就相互留了电话。2015年12月,易某1说他们生产出了麻黄碱,其就到了花溪,与“小陈”谈好价格为每公斤1800元,其就与赖某开车连夜到了昆明,其又叫施某也到昆明,后刘某1开车将麻黄碱运到了昆明,其租了一辆轻卡货车将刘某1运来的麻黄碱用油枯混装后再用鸡蛋、大蒜等遮挡后运到瑞丽中缅边境姐告渡口交给“小陈”,这次运的麻黄碱有12袋,每袋15公斤,“小陈”付给其32万元,其又付了15万给易某2。2016年1月初,刘某1、赖某、易某3又运了13袋麻黄碱到昆明,其与施某又运到瑞丽交给“小陈”,“小陈”付给其35万元,易某3说花溪出了状况,他和赖某就跑去缅甸了。2016年1月20号左右,伍某说赖某叫他送货下来,其就与施某在瑞丽高速路出口等,伍某开了一辆大货车运了10袋麻黄碱来,其与施某租车运到渡口交给“小陈”,“小陈“只付了3万元,剩余的24万一直未付;(第9次)供述其第二次运送的麻黄碱只有8袋,每袋15公斤,收得货款21.6万元;(第8、9、10次)证实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下落,并表示愿意规劝其他在逃同案犯投案;(五)鉴定意见33.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6〕037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贵阳市花溪区马洞村加工厂提取的1号检材检出溴素、4-1号、4-2号、6号-17号、20号、21号、106号、107号、109号、111号-118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碱、18号、22号、28号-30号、83号-101号检材均检出甲苯、31号-46号、48号、102号检材均检出甲胺、47号检材检出氢氧化钠、49号-82号检材检出乙酸乙酯、103号检材检出盐酸、104号、105号检材检出丙酮、108号检材检出活性炭、110号检材检出硼氢化钾、2号、3号、5号、19号、23号-27号检材未检出制毒物品及毒品成分;从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上香特厂房提取的1号-16号、21号-36号检材均检出溴代苯丙酮、17号、18号检材均检出二甲苯酰酒石酸、19号检材检出硼氢酸钾、20号检材检出盐酸;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井村三组52号房内提取的1号-20号检材均检出溴代苯丙酮、21号-26号、117号-143号检材均检出甲胺、27号-46号、62号-83号检材均检出乙酸乙酯、84号-108号、144号-159号检材均检出甲苯、109号检材检出硼氢化钾、110号检材检出二甲苯酰酒石酸、111号检材检出盐酸、112号-116号检材未检出制毒物品及毒品成分;3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制毒物品疑似物的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易腾辉,其表示无异议;35.毒品案件称量纪录3份,证实侦查机关从龙某2县谷脚镇上香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加工点收缴的制毒物品疑似物除去包装后,用电子称称量:编号为1至16号、21至36号净重各250千克,共计8000千克,编号为20号净重2.5千克,共计890千克;从贵阳市花溪区马洞村长冲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加工点收缴的制毒物品疑似物除去包装后,用电子称称量:编号为18、22、28至30号、83至101号净重各180千克,共计4320千克,编号为109号净重1.846千克,编号为118号净重4.342千克;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井村三组52号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仓库收缴的制毒物品疑似物除去包装后,用电子称称量:编号为1至20号净重各250千克,共计5000千克,编号为84至108号、144至159号净重各180千克,共计7380千克,111号净重各2.5千克,共计2190千克;(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36.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花公(刑)勘〔2016〕014号、046号、051号、03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1日、1月24日、1月15日、1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对位于花溪区贵筑社区马洞村长冲组关关上、花溪区石板井村三组52号自建房仓库、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上香特贵钢废弃厂房、花溪区田园路险峰苑小区13栋8号仓库的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物证、拍摄照片;37.被告人易腾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各2份,其分别辨认出伍某系运货到瑞丽的男子、刘某1系驾驶丰田轿车带其到贵阳花溪石板井库房以及2015年12月运送麻黄碱到昆明的司机;38.证人伍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各5份,其分别辨认出易腾辉系瑞丽接货、施某系瑞丽接货并付运费、刘某1系安排其运货到瑞丽之人,其还在缅甸的赌场里见过易某3、赖某;(证据6卷P7-21)39.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各7份,其分别辨认出易武发、易鸿清、刘某4、赖春贵、易某1、易腾辉、刘某1系租用其家石板井村三组库房进行饲料生产之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易腾辉及辩护人刘强亦不持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易腾辉及辩护人刘强所提其未出资、亦未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查扣的制毒物品与其无关、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虽曾证实过易腾辉出资10万元参与入股生产麻黄碱,但其在后来的供述以及法庭审理时均否认了易腾辉入股出资的事实;证人易某1、施某、伍某亦仅证实将麻黄碱运到云南交给易腾辉以及与易腾辉将麻黄碱运至缅甸贩卖;证人刘某4证实其不认识易腾辉;加之被告人易腾辉的多次供述均未供认其入股投资易某2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易腾辉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应当认定其两次非法运输易某1等人生产出的麻黄碱,公安机关查扣的麻黄碱、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制毒物品系易某1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物证,不能认定为易腾辉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的数量,而易某1等人非法生产的制毒物品经检测证实为麻黄碱,故被告人易腾辉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论处,但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易腾辉及辩护人刘强所提其未参与生产、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强所提被告人易腾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院未认定易腾辉与易某1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成立共同犯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毒品犯罪对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有极大的危害性,是国家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打击的对象,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所提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罪轻辩护意见,除被告人易腾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1属一般立功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制毒物品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也是加工毒品必不可少的原料,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严峻复杂,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较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也将制毒物品的生产、运输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从严惩处力度,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治理。被告人易腾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腾辉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腾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公安机关分别从易腾辉处扣押二十七万元、从施成俭处扣押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季 林人民陪审员  胡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柳红强书 记 员  罗朝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