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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2014号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安中新区外西北角(王胡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59082326C。法定代表人:蒲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20071025519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2564002。法定代表人:李殿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黄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3870687。法定代表人:李殿庆,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865375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结清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开发建设深州市“深州新城”工程项目期间,于2012年11月份开始使用原告混凝土,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工程早已完工。2015年5月15日和8月4日通过核实欠款余额并认证,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865375元。后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殿庆签字或被告盖章的欠款余额认证函二份,证明被告所欠混凝土款的金额为2865375元。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开发建设深州市“深州新城”主体工程项目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供应被告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泵送费用,被告指定李明、唐军负责混凝土验收,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在施工中所用混凝土乙方提供垫资2万方,垫资满2万方甲方给付垫付2万方的30%,依次类推,计划6月30日总用量2万方,如不够2万方,中间结一次30%,年终停用后结至总用量的70%,明年开工后继续执行本协议。原告依合同委托深州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5月15日深州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实,并签署了欠款余额认证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殿庆签名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758545元。同年8月4日被告又将“深州新城A区”的混凝土款106830元转入深州分公司帐下,并在认证函背书说明盖章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865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是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的欠款余额认证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865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系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故上述债务应由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给付利息及付款期限约定不清,故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平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65375元。并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4元,由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峰人民陪审员  翟向阳人民陪审员  刘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