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武鹏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鹏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36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鹏辉,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鹏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P×××××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38408.9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滞纳金3170.82元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租金付清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陆风LAW15BW/2015款三厢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原告在支付完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约定融资总额为116208元,租金分36期,每月25日支付一次,每期还款租金4194.21元。同日,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6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起租后,被告应在每月25号支付原告租金,但其只付3期租金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剩余未付租金共计33期。现该车辆仍由被告控制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武鹏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2、《付款时间表》一份;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4、《车辆登记证书》一份;5、《车辆交接单》一份;6、还款信息表一份;7、被告武鹏辉的滞纳金清单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武鹏辉未到庭,未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鹏辉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购买陆风LAW15BW/2015款三厢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购车款总额为139800元,融资总额116208元,融资首付款279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4194.21元。车辆保险费由被告自行支付,合同签订地在泰安市长城路78号时代明珠商务大厦4层A7。首付款支付日为2016年4月28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5月25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承租人逾期30日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即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武鹏辉的联系地址为:莘县大张家镇西武庄村1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武鹏辉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购买的陆风LAW15BW/2015款三厢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鹏辉、山东铭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车辆陆风LAW15BW/2015款三厢轿车的交接手续。2016年4月29日,该车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鲁P×××××,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28130148。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被告武鹏辉连续逾期33期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共计138408.93元。另查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向原告收取代理费30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还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因被告长期不在家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鹏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为双方自愿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武鹏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单和还款信息表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武鹏辉在租赁涉案车辆后,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剩余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38408.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武鹏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鹏辉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实其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代理服务费3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武鹏辉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鹏辉与原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将车牌号为鲁P×××××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武鹏辉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武鹏辉应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38408.93元及滞纳金;被告武鹏辉应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被告武鹏辉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债务,原告即享有以被告武鹏辉抵押的车牌号为鲁P×××××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138408.93元;二、被告武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滞纳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武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如被告武鹏辉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债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即享有以被告武鹏辉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武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