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