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超与被告王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超,王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285号原告:邓玉超,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萍,女,南京市出租车暨汽车租赁协会会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王建兵,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邓玉超与被告王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超诉称,2017年2月20日7时18分许,王建兵驾驶的苏A×××××号车与邓玉超驾驶的苏A×××××出租车,在浦口旺桥红绿灯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兵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邓玉超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邓玉超的出租车停运等损失,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66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兵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不持异议;2、原告的出租车只是保险杠及后备箱盖被毁损,其维修时间只需三至四天,但原告称需要11天的维修时间,根本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600元/天停运损失也不合理,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00元/天;4、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邓玉超没有在第一时间将受损出租车拖至修理厂,而是先将出租车拖至停车场,当时的拖车费用被告的保险公司已理赔给了原告,直至第二天,邓玉超才将受损车辆拖至维修厂,所产生的拖车费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邓玉超的起诉缺乏合理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7时18分许,王建兵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与邓玉超驾驶的苏A×××××出租车,在南京市××区××街道旺桥红绿灯下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兵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邓玉超无责任。另查,王建兵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邓玉超驾驶的苏A×××××出租车为张宝贵所有,2015年12月28日,邓玉超与张宝贵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宝贵将该出租车的营运权交由邓玉超承包,承包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每月承包金为5000元。合同还对各类规费、营运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均作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出租车业务统计明细、车辆维修厂出具的证明、出租车承包合同、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作为出租车的承包营运人,有权要求被告对造成原告出租车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600元(11天,600元/天),原告提交的南京市玄武区海悦鹏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GPS智能运营中心打印的涉案出租车业务明细,与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基本相符。故本院酌定涉案出租车停运期限为10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6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出租车的运营成本、规费税费的承担、原告的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本案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以400元/天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000元(10天,400元/天)。因拖车费属施救费的范围,同时,被告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该项费用原告不应向被告个人主张,同时,原告为主张该项费用仅提供发票一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拖车费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但部分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玉超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驳回原告邓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