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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詹某与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65号原告: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合陈线南侧。法定代表人:谢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该公司员工。原告詹某诉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詹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枝、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某撤回对朱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计47165.6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詹某的母亲孙善携带詹某乘坐朱浩良驾驶的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客车,当该车行至建湖县上冈镇冈射大桥地段时突然刹车,至詹某摔倒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萧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中医院治疗,故请求判决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27369.6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2000元均认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詹某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詹某的母亲孙善携带詹某乘坐朱浩良驾驶的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客车,当该车行到建湖县上冈镇冈射大桥地段时突然刹车,至詹某摔倒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萧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7369.63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53号法医学鉴定书,对詹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具体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詹某因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护理、营养期限,建议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3.医疗费合理性,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经质证,原、被告对法医学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詹某因乘坐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原告无责,故詹某要求其损失由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且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詹某的赔偿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詹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6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16500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一至五项计47165.63元,由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詹某医疗费等损失4716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101.5元,由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