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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沭宁与被告杨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沭宁,杨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260号原告:曹沭宁,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钰,女,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张峥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沭宁诉被告杨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沭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被告杨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张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沭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62元、误工费202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美容服务的个体户,被告在原告的美容单位办理了充值卡。2017年2月16日,被告因退卡事宜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抢走原告的手包,拿走包里的1400元现金,原告因此受伤并当场报警。原告因被告殴打而受到侵害,医院建议休息两周,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杨钰辩称: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构成无任何依据,且严重失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美容充值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咬伤原告左手背、左手小拇指,以及推倒原告致其眼部、脑部受伤;2、原告伤情照片;3、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医大二附院)就诊单、就诊发票,宝塔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就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建议休息两周;4、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收入明细、支付宝收入明细等,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状况,并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宝塔桥派出所调解记录,证明被告认可通过咬原告左手背方式抢夺了原告手中的手包;2、监控视频,证明原告眼部、脑部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系案外人顾京霞所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上的内容不能完全反映事发现场的全部,当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前,原告已与顾京霞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原告眼部、脑部的伤情系顾京霞殴打造成,被告只是在此后与其发生冲突时咬了原告手背一下,故除此之外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无关,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与被告无关;宝塔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材料仅有相应的记录并无任何的医疗机构的印章,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没有说明需要休息的理由;南医大二附院的就诊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对于眼部进行就诊,故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所提供的伤情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交易明细、微信收入明细、支付宝收入明细等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经济收入情况,且事发后原告并未休息,不存在误工损失。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于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与顾京霞的冲突没有伤害到原告的眼部和手部。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本市星河广场11栋219室经营“南京市鼓楼区曹沭宁美容院”,2017年2月6日,被告汇款1380元给原告用于被告今后在该美容院做美容的费用,同年2月8日,原告将该美容院的店铺、产品等转让给案外人顾京霞。2月16日,被告至美容院要求做美容项目未果,其后,原告先与顾京霞发生肢体冲突,监控视频显示:在星河广场11栋的楼道里,顾京霞将原告推倒在地,然后跪在原告身上与其扭打、拉扯,期间,顾京霞数次抽打原告面部,监控视频显示肢体冲突长达八分钟,其间,旁人向公安部门报警。此后,在美容院内,为退还美容款事宜,被告与原告又发生冲突,被告从原告手包里夺走现金14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在抢夺原告手包时,咬了原告左手背一下。事发当天,原告至南医大二附院就诊,期间对于眼部、脑部进行了检查,产生检查费252元、医药费52.88元(药品名称骨康胶囊),2月17日,原告至宝塔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产生门诊挂号费2.3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在病情一栏注明:“左手食指外伤,功能性障碍”,并建议休息一周。2月18日、2月20日、2月25日,原告又三次至南医大二附院针对眼部、脑部进行医治,分别产生医疗费137.54元、89.9元、12元;2月27日,原告再次至宝塔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花费挂号费1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在病情一栏注明:“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庭审中,原告陈述,××诊断证明书均系在其要求下出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伤情均系被告造成,要求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表只是记载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系美容充值卡问题引起,并认可双方均受伤,但对伤情的形成以及受伤的具体部位未做具体描述;而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状况,但由于此前原告与顾京霞已发生长时间激烈的肢体冲突,并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情系在与顾京霞发生的冲突中造成;从原告的治疗费用看,大部分系用于检查眼部和脑部的伤情,只有52.88元是用于购买活血化瘀的“骨康胶囊”,此也非治疗被告自认的原告左手背的咬伤;××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系“左手食指外伤,功能性障碍”,且原告自认两份病假单均是卫生服务中心在其要求下开具,故即便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也只是因左手食指外伤,而非左手背部咬伤。综上,被告在处理美容充值卡问题时,抢夺原告的手包并咬了原告左手背,此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眼部、脑部、左手食指的伤情系被告造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也非治疗咬伤,医方建议休息的原因也不是源于此伤情,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原告在事发后,去医院就诊中包含了治疗左手背的咬伤,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沭宁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曹沭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曹沭宁承担180元,被告杨钰承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