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亚军、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亚军,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亚军,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法定代表人:缪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该公司法规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丛,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亚军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亚军申请再审称,郭亚军服从一、二审的裁判结果,但是对于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亚军自1997年1月起未向上诉人十六局第二工程处提供劳动,也未接受上诉人十六局第二工程处管理”是不认可的,郭亚军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未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到劳动关系,但是二审法院却在维持原判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郭亚军提交新证据铁路硬席乘车证和职工出差证明书,证明其于1996年6月至1997年7月一直在二公司的保定工地工作,二审判决认定郭亚军自1997年1月起未提供劳动是错误的。综上,郭亚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二公司提交意见称,郭亚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郭亚军在起诉状及原审庭审时均自述自1997年1月没有正式工作,二公司亦没有发放工资,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郭亚军自1997年1月起未向上诉人十六局第二工程处提供劳动,也未接受上诉人十六局第二工程处管理,上诉人十六局第二工程处也未给付上诉人郭亚军劳动报酬。现上诉人郭亚军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劳动关系问题向上诉人十六局第二工程处主张权利,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郭亚军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综上,郭亚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亚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吴 彬代理审判员 左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男书 记 员 黄沁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