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艺馨与被执行人沈启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艺馨,沈启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异36号案外人:李洪云,住吉林省辽源市。申请执行人:张艺馨,住辽源市。被执行人:沈启森,住吉林省辽源市。张艺馨与沈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李洪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洪云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解除对申请人李洪云名下118352号房屋的查封;2.停止对晨风上东名苑12号楼3单605室房屋的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依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448号民事就判决书判决;沈启森偿还借款7万元及按月利2分付利息。通过上述判决可以得知,申请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申请执行人以及人民法院无权将申请人名下财产列入执行程序,且无权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因此,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终止。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沈启森不具有婚姻关系,本案不是夫妻共有债务,婚后产生债务,债务产生前已离婚,并有离婚协议。申请执行人张艺馨抗辩称:李洪云名下的晨风上东名苑12号楼3单605室房屋不是李洪云的独有财产,辽源市产权处为沈启森提供的查档证明记载该房屋是李洪云和沈启森的共有财产,该房屋至少有沈启森二分之一的产权,因此龙山区法院依据李洪云和沈启森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对该房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时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沈启森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艺馨诉被告沈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沈启森与李洪云共有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晨风上东名苑12号楼605室,产权证号为118352号房屋的房籍。另查明,案外人李洪云于2015年9月24日与被执行人沈启森协议离婚,并在辽源市西安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利源花园12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114.8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剩余财产自行分配”。此外,,案外人李洪云于2015年9月23日与被执行人沈启森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晨风上东名苑12号楼605室,房权证1183**号,丘地01905-0012-605号,面积97.5平方米归女方李洪云所有。利源花园12号楼1单元601室,114.8平方米归男方沈启森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洪云提出异议的房屋在民事诉讼阶段由诉讼庭室在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后进行查封,该查封行为与程序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张艺馨与被执行人沈启森之间的债务虽产生在案外人李洪云与被执行人沈启森离婚之后,但由于李洪云与沈启森离婚、分割财产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档证明仍记载该房屋是李洪云和沈启森的共有财产。而案外人提供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权利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案外人李洪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洪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奎武审判员 王 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