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盛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陈盛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215号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52-25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楚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盛华,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盛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曾楚麟及被告陈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广州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8日,广州银行依约划付贷款8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广州银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广州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将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72329.45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款划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划出款银行为广州银行营业管理部)。此后,原告向被告催告偿还债务,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7232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计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为760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广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广州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季还息(财政贴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广州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广州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广州银行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及贷款正常利息,不包括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在广州银行借款凭证中订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但被告并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广州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广州银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将逾期本息存入被告在广州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以免影响被告在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但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9月1日,广州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载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已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将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72329.45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将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代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缔约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欠广州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原告在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9月28日向广州银行清偿了被告所欠债务72329.45元,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盛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2329.45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7232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陈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