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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峰与朱宝革民间借贷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峰,朱宝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70号原告:武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宝革,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武峰与被告朱宝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福奎、赵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宝革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准计算);2.朱宝革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武峰与朱宝革为朋友关系,因朱宝革做沙石工程需要用钱,武峰于2016年5月23日借给朱宝革1.3万元现金,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截至起诉前朱宝革仍未归还武峰1.3万元借款,武峰多次催要无果,故武峰诉至本院。朱宝革未作答辩。武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收条。朱宝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武峰与朱宝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宝革因生活需要向武峰借1.3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朱宝革承诺借款到期后立即将所有借款一次性归还武峰,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朱宝革同意逾期违约金为���款全额80%。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朱宝革收到武峰现金1.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朱宝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武峰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武峰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朱宝革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朱宝革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武峰要求朱宝革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峰主张的利息,武峰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武峰主张的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朱宝革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的确给武峰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武峰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要求朱宝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武峰要求朱宝革偿还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宝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宝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峰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武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385元(原告武峰已预交),均由被告朱宝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