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诚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迪龙、王荷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迪龙,王荷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687号原告:杭州诚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18号恒策西城时代中心2幢809室。法定代表人: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迪龙,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荷琴,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杭州诚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迪龙、王荷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诚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被告王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诚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45087.35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代偿款的金额为335087.35元,并明确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5年3月3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陈迪龙因向原告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透支了489086元作为购车款,被告王荷琴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后被告陈迪龙未按期归还透支款项,被告王荷琴也未尽到共同还款人的义务,原告为其垫付了所欠透支款项合计36408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对于剩余款项两被告迟迟未支付。被告陈迪龙未作答辩。被告王荷琴辩称,1.其对于购车借款、担保的事情是不知情的,签字的时候也是因为不懂法律才签字的,其也很无奈,现在事情发生了,其也没办法;2.其跟被告陈迪龙现在已经离婚了,车也是归被告陈迪龙的,所有责任都是被告陈迪龙的,被告陈迪龙会承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迪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和被告王荷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荷琴提供的(2016)浙0681民初11682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变化的情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王荷琴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同意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拟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但两被告实际于2016年下半年经本院判决离婚,且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内容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浙0681民初116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迪龙因购车所需,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该支行借款489086元,约定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46463.17元,按上述约定期数分期支付;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项于2013年7月23日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陈迪龙另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陈迪龙的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陈迪龙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代被告陈迪龙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62049.32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62342.81元,2015年3月3日偿还239695.22元,合计364087.35元。后被告陈迪龙支付原告19000元,本案起诉后又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迪龙向工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原告对被告陈迪龙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在被告陈迪龙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时,被告王荷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荷琴应对本案的代偿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荷琴辩称其对于购车借款、担保的事情不知情,现在其已经跟被告陈迪龙离婚,车辆也归还被告陈迪龙所有,应由被告陈迪龙承担还款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迪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迪龙、王荷琴应共同支付原告杭州诚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35087.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被告陈迪龙、王荷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