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戴春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春正,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春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春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0时9分许,被告人戴春正酒后驾驶超出安检期限的浙G×××××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恒昌大道188号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戴春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春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戴春正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春正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春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春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春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春正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春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方真?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