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彩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彩晶,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盗窃于2013年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彩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彩晶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号楼一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于屋内衣柜中的人民币6700元。后二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充值Q币和生活开支,剩余人民币1200元藏匿于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号旁一民房网吧内,民警已将涉案款物人民币1200元归还被害人吴某。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号旁一民房网吧内将被告人吴彩晶及杨某1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彩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彩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彩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彩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彩晶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