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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丹丹、郎玉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丹,郎玉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丹,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玉飞,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刘丹丹诉被上诉人郎玉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8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丹丹、郎玉飞的陈述及促销活动的内容,本案所涉的促销活动系商户间组织开展,故参加本次促销活动的主体并非刘丹丹、郎玉飞个人,而是其各自代表的商户。郎玉飞系吴兴啊诚五金商店的业主,其系以商店的名义参加的促销活动。刘丹丹亦认可系以湖州龙溪街道杨在村建材商行的名义参加促销活动,但刘丹丹并非湖州龙溪街道杨在村建材商行的经营者,虽然促销活动的费用系通过刘丹丹个人支付,但应认系刘丹丹替湖州龙溪街道杨在村建材商行支付,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并非刘丹丹、郎玉飞。刘丹丹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丹丹的起诉。刘丹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丹丹系湖州龙溪街道杨在村建材商行的合伙人,郎玉飞系吴兴啊诚五金商店的经营者。虽然,表面上是举行商家联盟促销活动,但实际上,系刘丹丹、郎玉飞自然人之间活动,湖州龙溪街道杨在村建材商行与吴兴啊诚五金商店均系个体户,促销活动的主体均不是湖州龙溪街道杨在村建材商行与吴兴啊诚五金商店,刘丹丹、郎玉飞参与促销的名义均是具体商品,双木林硅藻泥及奥普吊顶,经济往来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故而,刘丹丹、郎玉飞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刘丹丹、郎玉飞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丹丹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通过商家合伙的形式,于2016年4月24日在湖州市××区××姓××广场××楼××)举行商家联合促销活动”;郎玉飞亦认可以商店的名义参加涉案促销活动。故本案所涉的促销活动系商户间组织开展,参加本次促销活动的主体并非刘丹丹、郎玉飞个人,而是其各自代表的商户。湖州龙溪街道杨在村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并非刘丹丹,刘丹丹在上诉状中亦称仅系合伙人,故刘丹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