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任晓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任晓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民初8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贺春朝,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柴轶,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晓谦,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任晓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晓谦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任晓谦现在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晓谦,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