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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黔06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冀,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大道新中医院路口东300米处时,该车左后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卫某驾驶的贵D×××××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侧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某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当车行驶至铜仁市十五完小(碧江区枫木坪)附近时,被被害人卫某等人追上,在双方协商私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某提出报警,于是被害人卫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出勤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控制。在现场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之后,出勤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带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卫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卫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2009年7月10日取得C1D驾驶证,2017年2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廖某某的驾驶证仍处于暂扣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2017]毒检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017201700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万公交决字[2017]第5222302300047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赔偿了卫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构成自首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驾驶证被扣期间仍然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