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家人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二队武贵塘处扫墓祭祀。被告人王某某到坟墓后的墓龙树处点燃香火,燃烧的香头掉到草丛中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过火面积进行鉴定,武贵塘处过火面积合计48.162亩(3.12公顷),过火区域67.15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野外用火,导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48.162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南街二组武贵塘处点燃香火后引发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48.162亩中包含纯林24.039亩,混交林18.493亩,农用地5.63亩。被告人王某某在失火后积极进行扑救,防止危害后果的蔓延,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过火区域涉及的林权证权利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南街二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禄劝县森林防火部办公室电话报称: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二队武贵塘处发生森林火情。接警后,民警赵昌海、余贵武于当日12时10分到达案发地点,当时王某某及其家人正在灭火,经过现场盘问,王某某主动交代山火是她在上坟点香中不慎引发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5月6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当日,王某某主动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3、证人董某甲、董某乙、邓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武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4月2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二队武贵塘处扫墓祭祀,其到坟墓后的一棵云南松处点燃香火,燃烧的烟头掉到草丛中导致发生森林火灾。5、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检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禄劝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现场的林地面积、地类、林木蓄积(林木材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三队五贵塘过火区域面积合计48.162亩(其中:纯林24.039亩,混交林18.493亩,农地5.63亩)。过火区域烧毁胸径5公分以上林木株数合计893棵,林木蓄积合计67.157m3(林木材积40.494m3)。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失火的地点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二组武贵塘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6年4月3日对失火地点进行现场拍照及对失火所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拍照的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辨认失火地点及作案工具。8、禄林证字(2009第2811002009号)林权证,证实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失火案的过火区域所涉及的林权证权利人是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南街二组。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南街二组经济损失3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10、《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过火区域的植被已基本得到修复,其在2016年6月14日一次性赔偿了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南街二组经济损失38000元。另被告人王某某出示的《证明》、《家庭情况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失火后积极扑救,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蔓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