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与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琳,��,1981年7月19日出生,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21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标签的图形、字体、字号、文字说明等细节来看,涉案标签不存在“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橄榄油”的情形。该产品系只包含葵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配料的食用��和油,葵花的字样在配料标签上处于第一位,总体来讲不存在突出哪一种的情形,不会对真实的消费者产生误导。2、欧尚公司举证的产品检验报告是权威机构出具的,一审法院认定检测样品不具有代表性,没有依据,无法令人信服。3、假设产品具有瑕疵,也无关质量问题,且金鹏都没有主要针对产品质量提出诉求,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个“本案不是以产品质量为核心”争议的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全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仅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免于处罚。本案中,金鹏的人身和财产均未受到损害,依法欧尚公司不需要进行赔偿,更何况是惩罚性赔偿。3、金鹏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欧尚公司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述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不能得出判罚欧尚公司的结论。三、欧��公司有国内多份同样案件的欧尚公司胜诉判决,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对企业的合法经营权不尊重。金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4.1.4.1项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当标注所强调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含量。涉案产品的生产执行标准SB/T10292的法定名称是食用调和油,而主定语位置放了“橄榄葵花”四字强调橄榄和葵花并且橄榄二字在前属特别强调。并且,在配料表以外,产品标签上四次出现“橄榄”还有一处橄榄果图案、在标签的整体设计和背景颜色均采用了橄榄绿加以强调。金鹏提供的关于涉案产品的《行政处罚书》和终审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尚公司退货并退款26546.8元;2、欧尚公司赔偿265468元;3、诉讼费由欧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金鹏在欧尚公司四季青店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装266个(内装2.5升2桶),货款计26546.80元。欧尚公司为金鹏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两张。一审庭审中,金鹏提交了涉案商品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的实物及照片,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均为橄榄和葵花图案,并标注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等字样,配料表显示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涉案商品现保存于金鹏处。一审法院认为:金鹏从欧尚公司所属分公司四季青店购买涉案商品,欧尚公司为其出具发票,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4.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欧尚公司销售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由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另外,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尤其在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据此可以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别强调。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鹏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欧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故对于金鹏要求欧尚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欧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鹏货款二万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欧尚公司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装(每盒装两瓶,2.5升/瓶)二百六十六个;二、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鹏赔偿金二十六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本院二审期间,欧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金鹏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吴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与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无论是外包装还是内在都不存在质量问题;3、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咨询函’的回复”,用以证明由于目前技术的限制,欧尚公司出售的橄榄油不应适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两份判决书。经质证,金鹏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金鹏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欧尚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金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的复印件: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回复函,用以证明如果特别强调了某种成分就应该标注添加量。2、5份行政处罚单,用以证明对于涉案商品按照GB7718-2011中的4.1.4.1项进行了处罚。3、9份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书,用以证明欧尚公司在有些案���中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都是关于涉案商品的。经质证,欧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欧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金鹏与欧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多项内容,食品标签为其中一项内容。我国针对食品标签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签均应符合该国家标准。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文字、图片形式多次提及产品中含有特级初榨橄榄油成分,故可以确认涉案商品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此外,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应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涉案商品上并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项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欧尚公司关于本案涉案商品的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标签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体所需的营养素摄入不足或摄入过量均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危害作用,如果食品标签未注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很可能对食用者的健康产生安全风险,因此,涉案商品标签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此外,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已认定其他商家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多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亦作出了行政处罚,欧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清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