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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婕欣与梁俊明排除妨害纠纷2017民终42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婕欣,梁俊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婕欣,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宗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俊明,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文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陈婕欣因与被上诉人梁俊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婕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梁俊明立即拆除案涉金属板构建物;3.诉讼费用由梁俊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俊明违反了案涉大厦《管理规约》的规定。AA广场大厦《管理规约》是AA广场全体业主制订并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以《越国房业备字[2012]21号》文件备案批准实施。《管理规约》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使用共用部位私搭、乱建违章建筑、违章装饰装修。”梁俊明私自搭建金属板构建物明显违反了该《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公司多次与梁俊明交涉,并于2016年6月29日以“大厦公告”形式告知其拆除。二、虽一审法院对案涉金属板构建物进行现场勘查,但其勘查后认定金属板对陈婕欣造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的结论错误。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案涉大厦全体业主对于物业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梁俊明搭建案涉金属板构建物,对AA广场全体业主构成侵权。四、案涉金属板构建物宽度超出《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载明“最长不得超过0.7米”的规定。梁俊明答辩称:不同意陈婕欣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婕欣的全部上诉请求。陈婕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俊明立即拆除其强行安装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AA广场qqq房与PPP房之间的大厦公共外墙上的反光金属板。梁俊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陈婕欣立即停止对梁俊明的财产侵害,对雨篷受损及锈蚀部位、空调支架锈蚀部位、窗户护栏锈蚀部位进行修复处理,消除危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婕欣是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30号PPP房的所有权人,梁俊明是该址qqq房的所有权人。该两房屋位于小区“AA广场”内,为同一建筑中上下正对的相邻房屋。该小区《管理规约》第二章业主的义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在本小区(大厦)内不得有违反共用场所管理的行为:2.不得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不得使用共用部位私搭乱建违章建筑、违章装饰装修;不得妨碍他人合法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约于2016年6月,梁俊明在上述qqq房外墙(阳台、卧室窗外上方)的位置安装了金属材质的雨篷。2016年6月8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向梁俊明发出穗综越询字[2016]0678466号《询问通知书》,称其在涉案qqq房窗外设置防盗网,要求梁俊明携带房屋产权证等资料前往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2016年6月29日,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AA广场管理处作出《通告》,称根据AA广场管理规约第二章第三条第2点规定大楼业主(住户)不得擅自改变违建共用部分;凡大楼业主(住户)私自改建共用部分都属于违约行为,qqq房擅自加建飘篷,严重违反规定,管理处一定予以制止及报城管消防并拆除违章部分等。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可见陈婕欣要求拆除的金属板即为梁俊明在qqq房外墙(阳台及房间窗外上方位置)搭建的金属材质雨篷,该雨篷宽约0.6米,涉案PPP房阳台地面至阳台窗口高约0.859米,讼争雨篷距离PPP房阳台窗口高约1.253米;雨篷表面布满锈迹,未见明显反光,未见明显坑、洞等损坏痕迹。从qqq房观察讼争雨篷可以看到部分位置有凸起痕迹,qqq房阳台及房间窗外金属护栏有锈迹,阳台旁边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及支架有锈迹。上述房屋所在大厦讼争雨篷所在的一侧,约有7户住户在窗外加装了类似雨篷。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梁俊明为证明陈婕欣撞击讼争雨篷提交了2016年6月13日录音作为证据(该录音中梁俊明父亲曾说:“没错,但是千万不要再撞我的雨篷”,陈婕欣接着说:“我一定会撞”,间隔几句对话后陈婕欣代理人又说:“你找这样的镜来照她,到底她这样撞你对不对,给法律去判”等)。陈婕欣承认当日有该次对话,但认为是梁俊明方偷录,且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当日并未发现有梁俊明方所说的“已经撞了几个洞”。此外,陈婕欣曾于现场勘查时陈述,其只是用晾衣架敲过雨篷旁边外墙,根本没有用力敲。一审法院认为:陈婕欣以梁俊明侵犯陈婕欣合法权益及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为由,要求拆除讼争雨篷。关于第一点理由,经现场勘查,讼争雨篷位于涉案PPP房下方,对PPP房不构成遮挡,未影响陈婕欣的通风、采光,也未见明显反光、反热等现象,陈婕欣称梁俊明搭建该雨篷对陈婕欣造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二点理由,该小区《管理规约》第二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使用共用部位私搭乱建违章建筑、违章装饰装修”,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讼争雨篷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该建筑同一侧外立面可见约有7户住户搭建有类似雨篷,证明该小区已有住户自搭雨篷的惯例;且讼争雨篷的宽度也没有超出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的规定。因此,梁俊明利用涉案qqq房外墙在其阳台、房间窗外搭建雨棚属基于使用的合理需要(挡雨)而无偿利用其专有部位相对应的共有部分,陈婕欣要求拆除该雨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俊明的反诉请求。首先,关于陈婕欣有无撞击讼争雨篷的问题。虽然陈婕欣当庭予以否认,但结合录音中陈婕欣及其代理人的话语、自qqq房阳台向上看可见讼争雨篷部分位置有凸起痕迹的事实以及现场勘查时陈婕欣承认曾用晾衣架敲过雨篷旁边外墙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婕欣确有敲击讼争雨篷的行为。讼争雨篷安装于大厦15层外墙,敲击该雨篷不但可能损坏雨篷,还可能导致雨篷坠落从而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必须禁止。但考虑到该行为发生于双方产生矛盾之初,陈婕欣目前已自行纠正,一审法院在此予以告诫,不再行判决。此外,鉴于讼争雨篷未因敲击而严重损坏,现仍可正常使用,凸起痕迹并无修复必要;梁俊明称陈婕欣倾倒腐蚀性液体致其空调支架、窗户护栏锈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梁俊明要求修复雨篷、空调支架、窗户护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陈婕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梁俊明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共计100元,由陈婕欣负担50元、梁俊明负担50元。经审理查明,陈婕欣与梁俊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俊明搭建涉案金属雨篷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有无侵害陈婕欣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禁止居民在其住房外墙搭建雨篷、防盗网等设施,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也仅对搭建雨棚、防盗网等设施作出指导性的技术规范要求。案涉大厦《管理规约》规定“业主不得使用共用部位私搭、乱建违章建筑、违章装饰装修。”但梁俊明搭建雨篷的行为经投诉后,城市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并未认定为违章搭建。涉案雨棚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也未超出有关技术规范的宽度,也不存在明显反光、反热等现象,不存在影响陈婕欣的通风、采光等情形。二审中,陈婕欣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雨篷侵害了其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无法认定梁俊明搭建涉案雨篷侵害了陈婕欣合法权益。陈婕欣请求梁俊明拆除涉案金属板构建物,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陈婕欣与梁俊明作为相邻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上述原则,既需要陈婕欣对梁俊明合理利用专有部位相对应的共有部分的行为予以必要容忍,亦需要梁俊明进行积极善意的沟通与说明,减少分歧,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陈婕欣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婕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娟闰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杨晓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北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