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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天齐与李克超、李玉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齐,李克超,李玉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616号原告:张天齐,男,200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父),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超,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玉申,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天齐与被告李克超、李玉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李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学海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张天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被告李克超、李玉申、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31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058.8元、残疾赔偿金4435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39722.32元,由被告赔偿19763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克超驾驶登记在被告李玉申名下车牌号为冀D×××××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清崔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霍公路崔黄口变更站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克超驾车左转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天津市口腔医院,后转院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下唇、额外伤;2.软组织挫伤;3.股骨干骨折(右);4.前臂骨折(双侧尺桡骨)等。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43106.72元,另支出用血互助金900元、下肢牵引带200元,并外购碳酸钙D3颗粒,支出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股骨干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左侧尺桡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右侧尺桡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X(10)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称护理人张某从事地毯生产行业,提供了营业执照,要求按照天津市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180元主张护理费。被告李克超驾驶的冀D×××××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被告李克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本被告名下,系本被告所有,借给被告李克超使用,应由被告李克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护理期间过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中有143106.72元为医院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剩余医疗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且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70%,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同意每日赔偿20元;同意赔偿7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护理期间过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外购碳酸钙D3颗粒支出200元,用血互助金900元,下肢牵引带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下肢牵引带均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应予确认,外购碳酸钙D3颗粒未提供医嘱,其费用200元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张某从事地毯制造业,要求按照天津市制造业年平均工资73180主张护理费,但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未提供营业收入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均主张护理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鉴定的,上述二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述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克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克超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冀D×××××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144206.72元(含用血互助金900元、下肢牵引带200元),本院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4天即1400元;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支持120天;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8482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2%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42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7406.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37406.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6184.70元(137406.72元×7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2960元(108元×12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356.8元(18482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53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00元(3000元×7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53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8284.7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张天齐负担179元,被告李克超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 翔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