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连朋与王志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朋,王志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91民初956号原告:张连朋,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王志胜,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连朋与被告王志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被告王志胜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张连朋亦未举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湖小区A3-503室为被告王志胜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王志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满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