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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与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沙路229号兴业运输有限公司综合楼一至三层。。投资人:林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04号303。。法定代表人:梁茵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霞,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以下简称乐馨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馨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2、判令由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及权利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柒至拾贰(VCD)显示该四张VCD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一审法院确认《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柒至拾贰的制作者系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上诉人乐馨厅认为该四张VCD是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作者应是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管理规定,上诉人乐馨厅认为作为起诉方应由该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既不是制作者也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权利对涉案作品进行起诉。2、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相关问题。上诉人乐馨厅提交了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作品,经过与上诉人乐馨厅经营场所歌曲进行比对,基本上在歌曲的编排、相关画面以及出品方、片头都大有不同,在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评判,而且并不像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歌曲中都显示有“四达音像”,因此上诉人乐馨厅认为其经营场所的歌曲并不构成侵权。而且,上诉人乐馨厅收取的客人的费用并不是版权费用,而是房间使用费和酒水及相关零食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乐馨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VCD中的音乐电视歌曲系作品,并主张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及的音乐电视歌曲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其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音乐电视歌曲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依法认定涉案VCD中的音乐电视歌曲系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享有涉案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音乐电视歌曲属于录像制品,但认定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享有对涉案录像制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属于对涉案音乐电视歌曲究竟是作品还是制品的定性不准确,对作品或制品分别享有的不同的权利种类的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乐馨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乐馨厅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提交经公证核对原件的VCD光盘、《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又转让给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相关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亦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版权属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因受让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其作为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乐馨厅认为涉案电视音乐作品是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故制作者不仅仅是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未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有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转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已经分别通过说明、授权及转让的方式确认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享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涉及中央电视台的光碟在《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贰中的封底显示“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在《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叁、肆中的封底显示“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摄制供版”、在《中国音乐电视金曲》伍、陆中的封底显示“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而在本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柒至拾贰(VCD)光碟及外包装中均未出现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字样,故上诉人乐馨厅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乐馨厅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上诉人经营场所点播、播放了涉案电视音乐作品,公证人员对整个点播、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乐馨厅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上诉人乐馨厅主张其未实施该侵权行为,其收取的费用不是版权费而是房间及酒水零食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乐馨厅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上诉人乐馨厅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上诉人乐馨厅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乐馨厅为每首歌曲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元,66首歌曲合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乐馨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乐馨卡拉OK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