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保俊与王永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俊,王永利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82号原告王保俊: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山东省鄄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聂虓: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被告王永利: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桄(王永利之女婿):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王跃(王永利之女):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原告王保俊诉被告王永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桄、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27日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二层楼房,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单价每平米16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为一层开槽完工支付30%,一层板墙完工支付30%,二层砖墙完工支付25%,完工后2016年年底付清15%余款。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建房面积503平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纠纷通过诉讼解决,该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20233号,该案最后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5%工程款。现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于2016年7月交付给被告。双方就施工工程存在墙皮发空、地下漏水、错梁三项问题协商扣除5万元工程款。另原告给被告建筑宅院东侧13.2平米水泥平台属于附加工程,每平米工程款1200元,应该单独计算。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及附加工程款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726元(计算公式:剩余15%工程款121605.6元-工程质量扣款50000元-被告自己垫付材料款10720元+附加工程款15840元=767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双方就施工工程存在墙皮发空、地下漏水、错梁三项问题协商扣除5万元工程款,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己垫付的材料款10720元,该材料款是窗户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附加工程,不存在该项附加工程,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商。因为涉诉房屋质量不合格和施工工期延误,我方已经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建房施工合同。我方主张除扣除工程款的质量问题外还有墙外瓷砖没有贴、地下室隔断没有做等质量问题。双方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应该50天完工,但是一直到2016年8月20日也没完工,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如由于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可以无条件提出中止协议,而无需获得乙方认可”,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被告自己做保温花费5870元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农宅翻建新建合同》,约定:甲方:姓名王永利……乙方:姓名王保俊……第一条:工程内容一、达到抗震、环保的设计标准二、工作内容: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概不负责1.基础开槽一层3米深,地面垫层厚度26公分,钢筋双层(国际标准为10-12),板墙厚度30公分,钢筋为12,地圈梁为三七梁,构造柱400梁(商混c30),三七柱(钢筋为16),顶层楼板(钢筋为12),防水层为油毡。保证做好防水不能漏水渗水。第二层砖墙外承重墙为三七。2.门窗(平开、塑钢、双层玻璃,同一尺寸,每平米200元,包括屋内门窗,卫生间防水门窗,卧室包厢门窗);……;4.室外贴瓷砖。第二条:付款方式1.一层开槽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0%2.一层板墙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30%3.二层砖墙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5%4.完工后,甲方抵扣保证金2016年年底付清1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确认之日起算。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材料费用。)第三条:甲方责任……(3)如由于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可以无条件提出中止协议,而无需获得乙方的认可。……第五条:以最后竣工实际工作量的决算为准,即合同生效日起50天内完工。……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施工人员进户进场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价款结清后自行终止。甲方:王永利(签字)签约时间:2015年7月27日乙方:王保俊(签字)签约时间:2015年7月27日介绍担保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20233号,本院经审理后核定合同总价款为810704元,施工进度85%工程款为689098.4元,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付款进度百分之八十五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十万零九百九十二元四角。根据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进度15%工程款为121605.6元。双方一致认可因墙皮发空、地下漏水、错梁问题扣除工程款50000元,一致认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垫付材料的材料款10720元。原告主张宅院东侧水泥平台系原告使用被告部分材料进行搭建,被告认可系原告施工。庭审中,被告主张除因质量问题扣除5万元工程款以外,涉诉工程还存在如下问题:1.外墙除前脸以外四周没贴瓷砖;2.地下室没做隔断;3.地下室墙体和地砖是空心的;4.地下室台阶最顶层没贴砖;5.屋内下水道没安装一个地漏;6.一层西侧四间房屋为塑钢门窗应为包厢门窗;7.一层后沿墙外部渗水致使墙皮起包;8.二层里外屋房梁未连接、发空;9.屋内地下水管应为六分,实际为四分,导致水压不足,二楼没水。针对被告陈述的上述问题原告的意见为:原告陈述的第一点前脸贴砖了,后面和西面没贴,是因为被告要做保温,外墙不算前脸贴瓷砖连工带料的施工款约为1万元;第二点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第三点认可有部分空心,维修费用约为7百元左右;第四点不认可,地下室台阶最顶层是铁制的不用贴砖;第五点认可没安装,维修费用20元;第六点不认可,门和窗是一体的不能包厢;第七点不认可,包含在已扣除的5万元工程款里了;第八点不认可,错梁是原告与邻居因采光纠纷协商的结果,包含在已扣除的5万元工程款里了;第九点不认可二楼没水,认可地下铺设的是四分管,维修费用约1千元。庭审中,双方就下述问题各执一词:1.合同是否能解除,原告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依据合同条款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原告主张的附加工程工程款是否有依据。原告主张系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有依据,应当如何解决。原告就其争议焦点主张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农宅翻建新建合同》以及(2015)顺民初字第202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顺民初字第202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认可《农宅翻建新建合同》中没有关于楼房东山墙外水泥平台建造的相关约定,故该水泥平台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附加工程即该水泥平台。原告就其主张的附加工程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就其争议焦点主张提交被告手写的,有王保俊、王永利签名的字条、照片,用于证明双方就墙皮发空、地下漏水、错梁问题扣除工程款于2016年1月11日在涉诉房屋现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认可该字条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就其辩称意见中的保温施工款587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涉诉工程交付及使用情况原告陈述2016年7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陈述被告是2016年7月把自家东西搬进涉诉工程,现在涉诉工程二楼被告家人在居住,不认可工程施工完毕。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双方对该笔录认可无异议。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法院对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参考市场价格和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农宅翻建新建合同》、(2015)顺民初字第20233号民事判决书、字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就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签订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之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合同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履行,被告虽依据合同条款主张解除合同,但该条款约定文义不甚明确,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解除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就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之附加工程被告亦认可确系原告施工,双方就此未有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人工费,原告就其主张的施工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进行酌定。就争议焦点之三,现场勘查及庭审时原告认可外墙瓷砖除前脸以外其他未贴,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协商过扣除工程款5万元的质量问题之外的地下室墙体和地砖部分空心、没安装地漏、应当安装六分管实际安装的是四分管等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同意将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就其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被告主张扣除做保温施工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施工的贴瓷砖施工费予以酌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保俊工程款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王保俊负担六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永利负担一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