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小传与常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传,常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431号原告:王小传,女,生于1983年2月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常宁,男,生于1993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小传与被告常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95.99元、门诊费795.1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39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我因修车和被告发生矛盾,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把我打倒在地,猛踢我的头部和腹部,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我怀孕流产,在医院做了清宫手术,至今身体还没有完全康复正常。我报警后,经内乡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处理,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常宁辩称:原告诉称其因我侵权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事实情况是:原告夫妻不想给我车辆维修费用,还想强行把车辆开走,我依法行使留置权,原告对我采取撕烂衣服等行为进行胁迫,但我不为所动;原告遂采取进一步行动,原告丈夫和其老表站在一旁助威,原告用手卡我的脖子,致使我几乎窒息,我用力掰开原告卡我脖子的手走开,脱离原告的伤害。原告见仍然伤不住我,遂坐在地上撒泼骂街,根本没有受伤。我没有伤害原告,其诉状所称的伤害事实纯属胡说,故原告是否流产动手术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小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内乡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卷宗一册16页,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纠纷形成经过,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门诊费票据891.1元、医疗费结算单2395.99元、出院证;内乡县瓦亭镇卫生院诊断证明;邓州市中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及邓州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报告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王小传因伤害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及导致原告流产的事实。被告常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王小传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常宁没有将原告推到在地,也没有踢原告一脚,也没有将原告摔倒;对刘闯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将原告推到在地的情节;对常宁的询问笔录中将原告摔倒在地系记录错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王小传摔倒认定不属实。本院认为,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及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小传陈述:“今天上午我和我丈夫李杰一起到内乡县西关盛大钣金喷漆店找老板常宁要我在他店里修车的车钥匙,常宁不给我车钥匙,我就走了。我想想不对,就又拐回来,我说你把车门开开,我说你看看车内的情况,你能不能修,不能修了我开到别的地方修,我拉常宁往车旁边来看车,常宁不往车旁边去,我就拽着常宁胳膊上的衣服往车旁边拉,常宁用手将我推过去,让我别拉他,我就又去拉常宁的衣服,常宁用手把我胳膊往外挡,不让我碰他,我为了不摔跤,就用另外一只手去拉他,他直接给我推到在地上,我感觉我腿上被踢了一脚,我不知道他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我老公随后打的120电话,120就把我拉到这里了。”常宁陈述:“今天上午一个女的到我在内乡县西关红磨坊KTV南的盛大钣金喷漆店内要开回她的车,问我要她的车钥匙,我不给她,我说你修车的钱还没有给我,我不会让你开走的。这个女的就上来抓我胸前的衣服向我要钥匙,我就让她把手拿开,她又用双手抓我衣服,我听着我有衣服被撕烂的声音,我就将这个女的推了一下,这个女的接着来拽我衣服,都被我用手给推开了。后来这个女的拽着我衣服往她车旁拽,我看见我衣服被撕烂了,我感觉我胸口和腰疼,就用手从她拽我衣服的手下面往上推,我想让她丢手,我一用力,就将这个女的摔倒在地上了,这个女的就一直睡在地上不起来,她丈夫就赶紧打120来车把她送到医院了。这个女的一直拽我衣服,我将她推开了,她反复几次,我都将她推开了,最后她还是拽我衣服,我看见她将我衣服撕烂了,我生气了,就用胳膊将这个女的摔了一下,这个女的就睡在地上不起来了。”该笔录应为客观、真实,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是2017年1月14日,不论被告有没有伤害原告,当天的诊断结论没有原告流产的任何记录,到2017年1月23日的出院证上也没有注明原告流产的记录。自2017年1月24日邓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上才注明原告有不全流产,阴道出血二天的记录,结合瓦亭镇卫生院2017年1月23日的诊断证明上面显示:提示避免先兆流产。2017年2月19日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显示:宫颈内非均质性包块。2017年2月4日,邓州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报告单显示原告系早孕。内乡县人民医院2017年1月14日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是2017年1月10日来月经。据此,原告的流产情况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对住院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处方相印证。无法证明支出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部分本院仅作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宁在内乡县城关镇西关红磨坊KTV南开办一盛大钣金喷漆店,原告王小传夫妻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在被告常宁的钣金喷漆店进行修理,为修理费用,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常宁将该修理车辆留置。2017年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王小传和其丈夫李杰一起再次到被告常宁的店里索要车辆,双方发生争吵。王小传上前抓住被告常宁的衣服,问常宁索要车钥匙,将常宁的衣服撕烂。常宁用手推原告王小传撕拉衣服的手,将原告推到在地。后其丈夫李杰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王小传送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小传的伤情为:1、头部震荡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王小传于2017年1月10日来月经。住院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计9天,支出医疗费2395.99元。事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于当日对王小传、常宁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内公(城)行罚决字(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宁以故意伤害罚款5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流产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择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过审查后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修车发生纠纷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王小传却采用争吵、多次上前撕扯被告常宁的衣服等不文明行为进行处理,显属错误,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常宁在王小传对其撕扯时,处理行为不当,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小传与常宁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划分为宜。被告辩称,其没有伤害原告,王小传诉状所称的伤害事实纯属胡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相反,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小传请求被告常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方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2395.99元;2、误工费、王小传住院9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9天×70元/天=630元;3、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为,9天×70元/天=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9天×30元/天×2项=540元。以上合计为4195.99元,按责任划分常宁应赔偿原告王小传4195.99元的30%为1258.79元。原告王小传请求被告常宁赔偿门诊费891.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门诊费票据均产生在原告王小传出院之后,又未提供原告的流产清宫与被告常宁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王小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常宁应当对原告王小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8.79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元,原告王小传负担335元,被告常宁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儒臻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