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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红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光,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蒿海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红光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韦某的女儿安排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当护士为名,骗取被害人韦某的信任,先后在郑现金共计9万元。立案前,被告人吴红光已退还被害人韦某30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红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红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红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红光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韦某的女儿安排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当护士为名,骗取被害人韦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韦某分四次在郑州市金水区石桥东里工商所门口和南阳路清华园SOHO广场门口支付被告人吴红光现金共计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红光退还被害人韦某3050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2012年,其认识了一个叫吴红光的男子,该男子称可以通过他舅舅郑大一附院人事处处长李某帮其女儿安排工作,但是需要经费,2015年7月9日其在石桥东里工商所门口给了吴红光4万元现金,后其又分三次在南阳路清华园SOHO广场门口给吴红光5万元,吴红光给其出具了9万元的证明。后事情一直未办成,2016年12月5日,其要求吴红光还款,对方未还,其于2016年12月13日报警。案发后,吴红光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其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元,于12月16日向其支付宝转账23500元,于同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宝转账2000元。并有吴红光出具的证明在案予以证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郑大一附院人事科上班,但被告人吴红光未向其提起过安排学生的事儿,其也没有能力安排人进入郑大一附院实习。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红光在郑州市金水区石桥东里薛记米皮老店内被抓获。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红光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吴红光的供述,2013年,韦某让其帮忙介绍她女儿去郑大一附院上班,事儿成了可以给其好处费。其给其表舅李某打电话问情况,李某说不行,后其在网上搜索后通过QQ认识了一名王姓男子,该男子自称是郑大一附院的副院长,并称可以介绍人到郑大一附院上班,其便跟韦某说其通过表舅李某认识一个姓王的副院长,事情可以办成。2015年5月份左右,该男子称办事需要钱,其便分多次从韦某处拿了9万元,并给她出具的证明,其将该9万元给了王姓副院长,后因手机卡丢失无法联系该王姓男子。2016年12月16日,其还了韦某3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红光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红光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红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红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红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红光退赔五万九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韦红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李娜人民陪审员  常婉莲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