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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黄成伍与刘胜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伍,刘胜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397号原告黄成伍,男,生于1991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胜祥,男,生于1968年1月2��,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伍诉被告刘胜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瑞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伍、被告刘胜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6400元,共计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因支付农民工工资资金不够找到原告,让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原告鉴于自己之前在被告处工作过且被告答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一定返还原告,直接打在原��农业银行卡上。原告答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超过日期每日增加100元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胜祥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是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15000元;3、在2015年8月24日书写欠条当天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在北京一起务工。2015年8月24日,被告刘胜祥向原告黄成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胜祥欠黄成伍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定于2015年十月十五日前付清打入卡内。出据人:刘胜祥2015年8月24日”。落款日期下注明:十月十五日付钱超��天加一百元。现原告黄成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在2016年2月4日,原告黄成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的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上,有一笔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七桥支行的汇款,金额为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银行查询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胜祥向原告黄成伍出具200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陈述一起在北京务工的事实及欠条性质,本院认定该欠条符合欠劳动报酬的特征,原告黄成伍主张为借贷,与欠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2016年2月4日,原告黄成伍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银行卡上,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七桥支行汇入15000元的汇款,原告黄成伍没有对该笔汇款来源提交相应证据,而本案被告刘胜祥为重庆市梁平县人,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汇款是被告偿还原告黄成伍的欠款。被告庭审中出具未到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在2015年8月24日已偿还5000元欠款给原告黄成伍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胜祥所欠原告黄成伍的欠款,除已归还15000元外,依法尚应归还原告黄成伍5000元。原告黄成伍主张的利息损失6400元,因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有付款行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胜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伍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成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黄成伍承担180元,由被告刘胜祥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