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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XX珠与被告张念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珠,张念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877号 原告:XX珠,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2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念城,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4。 原告XX珠与被告张念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被告张念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念城立即偿还XX珠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该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6月29日)。事实与理由:张念城因生意资金的需要自2016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陆续向XX珠借款10万元,XX珠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张念城交付款项,张念城于2016年12月7日向XX珠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张念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XX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银行流水单1张,微信支付记录4张,证实借款事实。 张念城对银行流水单及微信支付记录没有异议,表示借条确系其所签,但XX珠并未交付10万元借款,实际只交付了64000元,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虽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其之前有按月支付利息,每个月金额不等,1000多,几百元都有,具体给了多少也记不清楚了。 XX珠称,张念城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其向朋友借款582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37000元、现金取现20000元,一共给了57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2000元,剩下的31000元都是平时几千几千的借给张念城。 张念城表示确以买设备向XX珠借款,但金额只有64000元,其对57000元系其向XX珠所借没有异议,但表示微信转账的钱是XX珠给其消费的,二人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XX珠给其几千元也都是买衣服的,后又称双方住所不在一处,总共见面不到5次,其没有向XX珠借过几千几千的借款。 本院认为,张念城对银行流水单、微信交付记录没有异议,虽在庭审中表示微信交付的钱是XX珠给其消费的,不是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张念城确认借条是其所签,XX珠能够对借款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念城对31000元的交付说法前后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XX珠交付借款的事实。张念城主张其有支付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念城于2016年12月7日向XX珠出具借条,确认其向XX珠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张念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XX珠借款10万元。XX珠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XX珠与张念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念城拖欠XX珠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张念城在XX珠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事实上构成违约,XX珠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张念城主张XX珠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64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念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珠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XX珠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念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本案适用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