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姜伟丽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伟丽,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6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丽,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芹(系姜伟丽之母),1943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号博大大厦。负责人:张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伟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伟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于凤芹,被上诉人土储开发区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伟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裁判姜伟丽享有被安置50平方米安置房及获得其他安置权益的权利。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姜伟丽属于其父姜×1住房使用权范围内的家庭成员,应属于合同项下的主体之一,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姜伟丽起诉有误。姜伟丽作为原籍在安定营村,且有住房的村民,因上学原因将户籍迁出,但仍长久在本村居住,未婚、未有住房,根据男女平等原则,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及现实情况,理应给予住房安置。土储开发区分中心辩称,不同意姜伟丽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姜伟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土储开发区分中心安置姜伟丽50平方米住房,并支付姜伟丽生产资料补贴费2000元、装修补贴15000元、安家补贴15000元,并要求土储开发区分中心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姜伟丽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查明,2009年4月30日,拆迁人土储开发区分中心与被拆迁人姜×2就安定营村×号院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贴协议》等相关拆迁协议,相关拆迁协议中确定的被安置人为3人,分别为姜×2、姜×3(姜×2之子)及周×(姜×2之妻)。本案中姜伟丽以其原籍在安定营村×号院,符合此次拆迁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员范围和安置条件为由,要求拆迁人土储开发区分中心将其纳入安置范围,并对其进行安置的诉求,性质上系因拆迁引发的是否符合安置范围、是否应被安置的纠纷,此类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姜伟丽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伟丽的起诉。二审中,姜伟丽提交了安定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姜伟丽自出生至2009年一直居住在安定营村×号。土储开发区分中心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处理的是程序性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该份证据没有意义。本院认为姜伟丽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姜伟丽以其符合此次拆迁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员范围和安置条件为由,要求拆迁人土储开发区分中心将其纳入安置范围,并对其进行安置。实质上,双方是就姜伟丽是否属于被安置人存有争议,此类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姜伟丽的起诉予以驳回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姜伟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天冕书 记 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