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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陶军与张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军,张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612号申请执行人:陶军,男,汉族,45岁,住江苏省洪泽县。被执行人:张朋,男,汉族,38岁,住江苏省洪泽县。陶军申请执行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贵宏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士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