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陶军与张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军,张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612号申请执行人:陶军,男,汉族,45岁,住江苏省洪泽县。被执行人:张朋,男,汉族,38岁,住江苏省洪泽县。陶军申请执行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贵宏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士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