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87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夏沫,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寺上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程玉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朱丽丽的陈述不应作为审判依据。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虽然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提供了包括出库单、明细单、对账单在内的证据证实买卖合同事实的存在,二、朱丽丽的证言完全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朱丽丽是否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不是判定其证人身份及效力的依据,朱丽丽作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了解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符合证人出庭的身份条件,对此点一审的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14950元;2、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4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3、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卖给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项目部玻化微珠、抗裂砂浆、粘接砂浆,截止2014年9月24日,经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项目负责人朱丽丽对账,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款14950元,该款经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催要,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明细、对账单、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卖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项目部的装修材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项目负责人朱丽丽确认的对账单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无与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记录,朱丽丽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诉讼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不应当承担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偿还的欠款义务,申请法院驳回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买卖合同款149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950元,并支付以货款14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3月8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明细单、对账单以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项目负责人朱丽丽在法庭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腻子粉的事实及尚欠货款金额。朱丽丽虽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诉讼纠纷,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朱丽丽所陈述事实的客观性,且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一审判决无不当之处。综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50元,由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水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