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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胜中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中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中,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中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胜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附X号门市,销售成人用品及从他人手中购进的假药。2016年12月1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联合当地公安机关在上述门市内查获蓝金伟哥12盒、每粒坚30盒、每粒坚虫草片24盒、MEILIJIAN30盒、美国猛男12瓶、西力士1瓶、勃龙伟哥8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认定,前述七种产品依法应认定为假药。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胜中到公安机关接受后续调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胜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胜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胜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胜中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胜中的供述、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文件、到案经过、缴款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中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胜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5000元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根据李胜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中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胜中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