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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凯,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6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熊凯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县往余干县黄金埠方向行驶,驶至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村路口处,因未及时减速慢行避让,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余某1,导致余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凯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表明其是肇事车本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熊凯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余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表明肇事者身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凯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以上情节,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宋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