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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乔俊杰与郝建刚、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杰,郝建刚,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454号原告:乔俊杰,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建刚,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王海霞,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乔俊杰与被告郝建刚、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刚、王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郝建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3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郝建刚、王海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韩某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建刚、王海霞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郝建刚向原告乔俊杰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自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9日被告郝建刚与被告王海霞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郝建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郝建刚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系郝建刚与王海霞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海霞在借条背面签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郝建刚、王海霞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刚、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克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