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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7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621号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8820-8。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兴隆小康村住宅二期16幢第1层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80207。法定代表人:王戈里,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在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青公司)与被告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良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被告良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高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机械360挖机、50装载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431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机械设备进场对“良黎星光广场”项目场地内进行土方开挖。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进入项目工地施工,之后由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背指挥部会议纪要精神,擅自将原告放置在良黎星光广场项目28号片区的机器设备拉走。原告多处查找,在半年后才找到其中部分机器设备的安放地点,但该四台机械损坏严重,原告为此支付了143150元的维修费及车辆放置费用。截止今日,被告仍占有原告两台机器设备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良黎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占有原告诉请的两台机械,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机械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双方确实如原告所述于2013年形成口头施工协议,原告于3月28日进场,进场后机械设备是堆放在被告场地,但机械设备并非由被告保管。被告曾发三次通知让原告拉走机械设备,但原告没有拉走;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30000余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并不存在,律师费也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长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欲证实被告将原告放置在良黎星光广场项目工地的机械设备拉走另行放置。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是在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在判决书中第9页中另查明提及,被告在原告没有拉走机械设备的情况下发了三次通知,原告都没有来拉,是原告把机械设备堆放在被告场地上,影响了被告的施工;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接处警登记表中报案是原告报的,是因为讨债无果的情况下用机械堵门的事,出警记录是2014年4月2日,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设备被被告占有。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欲证实原告停放在良黎星光广场项目工地的机械系原告向昆明庆源公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因无法按时归还,一直在产生机械租赁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三、销货明细单二份、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停放在良黎星光广场的机械设备拉走另行放置,令机械设备受损。原告为修理设备支出了修理费,另外两台机械设备不知所踪。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销货明细单上载明的客户是昆明庆源公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时间是10月3日,但是哪一年看不出来。所修的机器品牌是不是本案拉走的四台机器从证据材料中看不出来。如果是真的付了款,应该有发票,而不是用销货明细单来证明,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四、情况说明、停车费用清单、收条,欲证实原告为取回被告拉走另行放置的机械设备支付了设备停放费用。经质证,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情况说明上有福海司法所的印章,在另一个案件中,福海司法所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并没有提到两台设备被被告占有;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停车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130000元是含着这部分的,停车费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主要责任在原告,损失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拖走的卡特330挖机一台、日立360挖机一台、厦工50装载机二台、金龙装载机一台、东风乘龙货车一辆已经在笔录中作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询问笔录中第六页长青公司当时陈述工地上的六台设备被不明人士拉走,良黎公司表述在工地上没有机器设备,该回答说明当时拉走的是四台设备,不是六台,良黎公司只是说四台机械设备被良黎公司拉走。情况说明中有五台装载机、一台货车,当时也报案了,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存款凭条,欲证实原告支付了停车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手写的说明,停车费损失如果成立被告也不应该全部承担。被告良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更不存在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机械设备拉走,被告曾发给原告三次退场通知书;2、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机械设备属于原告,原告并没有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设备,完全是无稽之谈;3、在一审、二审中,尤其是二审2014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的机械设备已由其全部拉走,若按原告起诉状所述,有两台机械设备被被告占有仍不予返还,原告应当提出反诉或抗辩,但原告从未提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判决书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在两次诉讼中原告都提出被告把原告的六台机器扣押了,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了四台机器设备,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剩余两台机器他们没有占有,该举证责任在被告,与原告无关;在一审开庭时,机器设备在星光广场施工场地停放着。二、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裁定书,欲证实:1、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300000余元,此案再次证明,即使2014年12月11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未提出两台机械设备已被被告占有,那此次起诉时,也应当一并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没有提出,且只字未提出设备被被告占有。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依据签证表计算出来的工程款为429845.16元,依据西山区政府2014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被告支付给原告990000元,多支付了560000余元。对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40000余元。2016年9月13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本诉和反诉。庭审后,被告一直等着承办法官通知去缴纳反诉费,但原告却申请撤回了起诉,法院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此后,原告又以返还财产之诉向法院起诉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均是原被告及庆源公司、东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返还原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其中的销货明细单中,客户名称并非原告,并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了修理费用;该组证据中的销售清单上注明的顾客亦非原告,且该销售清单并非修理发票,故该证据材料尚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良黎公司位于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卢家居民小组的的“良黎星光广场”建设项目。2013年3月28日,长青公司在良黎星光广场项目总建设承包单位未进场之前,先行进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有部分向昆明庆源公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但之后项目总建设承包单位并未选中长青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后良黎公司与长青公司为退场问题、前期工程费用等问题产生争议,双方矛盾曾一度激化,派出所民警曾接警后到现场处理。2013年10月10日,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片区指挥部召开关于长青公司(含昆明庆源公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良黎公司争议问题处置会议,良黎公司与长青公司达成协议,长青公司和良黎公司工程款争议问题,于会议纪要签署次日起进行协商解决,长青公司承诺从即日起保证不再影响28号片区回迁安置房的施工和建设,长青公司的机器设备统一摆放于不影响施工的地点,并听从良黎公司及水电十四局的安排,因施工需要转移的必须无条件转移,地点限于28号片区内,良黎公司保证长青公司的五名员工在施工场地内的住宿及进出施工场地的方便,长青公司和良黎公司在10月14日前向28号片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提交工程费用结算凭证,在指挥部的组织下确认具体金额。指挥部协调工作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若双方对确认金额有争议,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定,最终确认工程款项数额。经过第三方中介机构造价确定的工程款项金额,原则上双方应予以认可,如不认可,可申请仲裁委裁定,但仲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影响项目工地正常施工秩序。2014年1月13日,良黎公司以其于2013年6月两次向长青公司下达《退场通知》,但长青公司拒不退场,反而于2013年10月10日大规模纠集人员对星光广场项目工地进行冲击、堵门、阻碍正常施工,2013年10月10日达成《会议纪要》后又反悔,又对工地进行围堵、阻碍施工为由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长青公司退场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4月2日,双方再次产生纠纷,杨沁并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牛派出所报警。当天的《接处警登记表》接警内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简要案情)部分载明的当事人为杨沁和周涛,“出警情况”部分载明:“经了解,杨为庆源公司的法人,他们前来讨债,然后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用机械堵了大门,今晚东环集团派人将他们的机械360挖机一台,330挖机一台,50装载机2台、30装载机1台、渣土车一辆。周涛为东环集团的保安队长,他在现场组织了二三十人的人员和机械进行调渡,他说他受领导指示,他接受任务而已,他也不明白机械将调到那(哪)里,但他们承诺会妥善保管好杨庆源公司的6台机械车辆”。对于该份《接处警登记表》,长青公司主张杨沁为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备是长青公司从庆源公司租来的,良黎公司和东环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周涛是良黎公司和东环集团共同聘用的人,并认为六台机械设备是被良黎公司扣走的。良黎公司表示东环集团和良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戈里,认可自己将机械设备拉到停车场停放,但认为拉走的机械设备只是四台,不包括长青公司现所主张的两台机械设备。同时提出,周涛不是公司人员,也不是东环集团的员工,周涛是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良黎公司起诉长青公司要求退场及赔偿损失的案件中,当时作为被告的长青公司当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原告良黎公司诉被告长青公司停止侵权一案,业已由贵院受理并开庭审查。截止2014年4月2日前,被告长青公司(自有及租用)尚有卡特330一台、日立360一台、厦工50装载机二台、金龙装载机一台、东风乘龙货车一辆在工地现场等待施工。被告长青公司在未得到撤场通知的情况下,上述设备被不明人士抢走。目前,被告长青公司已针对上述情况向西山区金牛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正侦查处理。特此说明。说明人:长青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琳律师。2014年7月11日”。长青公司提交该份《情况说明》欲证实“放置在工地有6台设备,现已被不明人士拉走”,审判人员问,“原告,被告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否属实,被告截止今天为止是否还有机械设备和人员在星光广场项目工地?”当时的原告良黎公司陈述,“没有被告的机械设备在涉案项目工地了,机器已经由原告公司拉走另行放置。被告也没有留守工地的人员了”、“机械被拉走是原告的自救行为,原告希望得到法律的合法支持,我方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判决,驳回良黎公司的诉讼请求。良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5日,长青公司诉至本院,认为良黎公司扣走的机械设备长青公司在半年后才找到部分机械设备的安置地点,但仅有四台,且严重损坏,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60挖机一台、50装载机一台并要求赔偿停车费及修理费损失。为证实其主张,长青公司提交了捷顺停车场机器设备停放情况说明、停车费用清单、收条、销货明细单及销售清单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中的捷顺停车场机器设备停放情况说明载明:“于2014年4月2日,由一个姓朱的老乡介绍,当天晚上把卡特挖机一台、厦工951一台、金龙20一台、东风乘龙货车一辆、油桶一个,停放在我,之后几天有两个人找我商量停车费问题,决定停车保管费为每台每月¥3000.00元计算,油桶除外。在2014年10月10日那天朱姓老乡打电话沟通后,告诉了我庆源公司杨沁的电话,说机器是他们的,叫他们来付清停车费后可以把设备给他们拉走。经我与庆源公司多次协商,最终费用总计伍万伍仟元,在2014年10月23日付款后把机器设备拉走。注:2014年10月10日姓常的打电话给我,据说此人是东环公司的,他把杨沁的电话告诉我的(常师电话:159××××7470)。特此说明。说明人:陈应坤。昆明兴昆物业管理公司捷顺停车场。138XXXX028。2014年10月23日”。福海司法所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予以证明”并加盖印章。停车费用清单内容显示,捷顺停车场的陈应坤与庆源公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杨涛对停放机械和放置油桶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总费用为55000元。2014年10月23日,陈应坤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庆源公司以上设备停放保管费伍万伍仟元正”。卡特挖机330一台、厦工951一台、金龙20一台、东风乘龙一辆、油桶一个”。长青公司提交的证明机械设备修理费的销货明细单、销售清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昆明庆源公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良黎公司与长青公司因长青公司从“良黎星光广场”项目工地退场及相关前期费用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4月22日,因停放在项目工地上的机械设备从现场移走另行放置问题导致纠纷并由杨沁报警。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牛派出所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看,该《接处警登记表》在出警情况部分载明,“今晚东环集团派人将他们的机械360挖机一台,330挖机一台,50装载机2台、30装载机1台、渣土车一辆。周涛为东环集团的保安队长,他在现场组织了二三十人的人员和机械进行调渡,他说他受领导指示,他接受任务而已,他也不明白机械将调到那(哪)里,但他们承诺会妥善保管好杨庆源公司的6台机械车辆”,该处警情况是公安机关处警时对现场情况了解后所作的记载,具有客观性。以上记载内容已表明,在事发当天,长青公司从庆源公司租赁使用的放置于工地的包括360挖机一台、330挖机一台、50装载机二台、30装载机一台、渣土车一辆的共计六台机械设备被拉走。当时的报警人杨沁和当时的保安队长周涛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对被拉走的以上机械设备的品牌和数量是认可的。按照周涛的陈述,其是受领导的指示,而在昆明中院审理良黎公司起诉长青公司要求退场并赔偿损失的案件以及本案中,良黎公司均是认可其有拉走长青公司机械设备的行为,这表明事发当天拉走机械设备的实际行为实施人是良黎公司。由于周涛和杨沁均均为事发时的在场人,但又并非良黎公司或长青公司的人员,故两人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拉走的机器设备的品牌和数量具有客观性。因此,本院据此认定事发时,由良黎公司拉走的放置于工地上的机械设备为:360挖机一台、330挖机一台、50装载机二台、30装载机一台、渣土车一辆,共计六台机械设备。另一方面,从昆明中院审理良黎公司起诉长青公司要求退场并赔偿损失的案件笔录内容看,当时庭审时,长青公司已明确提出有六台机械设备被拉走,并向法院提交了载明有具体机械设备型号和品牌的《情况说明》,对于该《情况说明》,法院在询问“情况说明内容是否属实”时,良黎公司并未提出任何针对被拉走的机械设备的品名或数量方面的抗辩。因此,对于本案中现良黎公司提出的其拉走长青公司的机械设备仅为四台,不是六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陈应坤出具的捷顺停车场机器设备停放情况说明、停车费用清单和收条表明,被拉走的机械设备中,330挖机一台、50厦工装载机一台、金龙30装载机一台、东风乘龙渣土车一辆已被取回,因此,在无证据证实良黎公司已经归还过剩余二台机械的情况下,良黎公司应当将360挖机一台和50装载机一台返还长青公司。对于长青公司主张的因取回机械设备支付停车费以及修理取回的机械设备产生的修理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该诉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审查处理。从陈应坤出具的捷顺停车场机器设备停放情况说明内容看,停车费是与庆源公司进行的协商,停车费用清单亦是由庆源公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人员杨涛参与进行的确认,而由陈应坤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收到的是庆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以上证据已表明,停车费用并非由长青公司支付,故对于长青公司主张的停车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长青公司所主张的修理取回机械设备所支出的修理费问题,本院认为,长青公司提交的销货明细单和销售清单并非正规发票,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昆明庆源公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长青公司,长青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修理的是取回的机械设备,故对于长青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长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长青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0挖机一台、50装载机一台。二、驳回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已由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由被告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