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元太与龙口市徐福街道北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太,龙口市徐福街道北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元太,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北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树波,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太与被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北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胜,被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北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作物补贴及赔偿款188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共计33.52亩,承包费每亩每年110元,承包期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承包期内如土地塌陷,地面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承包费,并种植了葡萄、苹果和粮食作物。2011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302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4000元,余款1888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龙口市徐福街道北李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1、2001年3月29日经答辩人同意,北李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将本组村民的承包地转让给被答辩人,并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在该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2001年3月29日答辩人将9.41亩土地承包给被答辩人,并签订承包合同。2、2011年5月23日答辩人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南山集团征收答辩人土地164.4亩,补偿费按每亩3.3万元计,该补偿款包括土地转让费、附着物、建筑物、坟头、机井、大棚等全部补偿。2012年7月经徐福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工作片各村委共同研究,决定依据龙口市人民政府龙价发(2005)47号《龙口市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确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答辩人据此召集村两委成员,根据本村具体情况,研究确定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公布后,所有涉及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均无异议,并到答辩人处领取各自的补偿款。被答辩人的妻子罗秀玉到答辩人处领取8.31亩玉米补偿款19944元、死荒葡萄19亩补偿款95000元、小房补偿款8820元,共计123764元。3、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答辩人认可承包土地实际是27.31亩。答辩人确定的补偿方案是经集体研究、民主议定,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按该补偿方案领取补偿费,是对答辩人确定的补偿方案及补偿费发放的认可。二、被答辩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从2012年领取补偿款至今长达四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现答辩人已经按实际收到的补偿款确定分配方案,并发放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村的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李兆生、李兆明分别代表各小组内的部分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原告从第五村民小组李兆生等9户村民手中转包了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大道南)计15.01亩(其中李伟应为1.6亩,该实际数字应为14.8亩),从第六村民小组李兆明等6户村民手中转包了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大道南)计4.29(其中李兆明1.17亩有纠纷,该数字实际应为3.12亩)亩。但上述的地亩数是被告村的村民从被告处按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时计量的亩数,而原告与部分村民签订的这两份《承包合同书》中所对应的土地计量为19亩和5.11亩,两者不同的原因在于,村民在家庭承包经营时是按照实际的耕种面积计算的,也就是按照村里的地亩帐计算的,而原告从村民手中转包时现场进行了丈量,包括地头、沟边和小道等均丈量在内。同日,原告与被告也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相邻的机动地9.41亩。综上,原告共在北李村承包土地33.52亩(按照被告村里地亩帐计承包村民17.9亩,承包被告9.41亩,共计27.31亩),种植葡萄等作物。2011年5月23日,被告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转让给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土地164.4亩,每亩转让费3.3万元,包括土地转让费、附着物、建筑物、坟头、机井、大棚等补偿。其中就包括原告在被告村承包的全部土地,原告的土地自2011年年底就不在进行管理。2012年7月9日,被告村两委成员召开会议制定了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经研究决定东泊土地成苗补偿发放方案为:麦田、空地亩2400元,葡萄亩5000元,果树亩6000元,杨树亩3000元,建筑物按47号文发放。注:以上决定均按当时作物成长情况决定”。以上方案,涉及的农户均无异议,并按该方案领取了补偿款。其中原告的妻子罗秀玉到答辩人处签字领取了8.31亩玉米补偿款19944元、死荒葡萄19亩补偿款95000元、小房补偿款8820元,共计123764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作物补贴及赔偿款188800元所依据的龙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龙价发(2008)25号文件,是龙口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所执行的关于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本案中,系被告与南山集团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也未经龙口市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南山集团有限公司按每亩3.3万元支付被告的所谓“土地转让费”中,也不曾明确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等各有多少。被告依据所谓的“标准”发放补偿费是村两委会研究的结果。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但被告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显然不是依法征收,南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费”也不是依法给予的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已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中再行给付其青苗补偿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王元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慕蕙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