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梅与戴荣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戴荣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76号原告:李梅,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荣鑫,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梅诉被告戴荣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皖M×××××小型客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6月1日15时20分开始计算,租赁期每天租金为200元/300公里,每超出1公里数按1元/公里加收。2017年1月28日,原被告对租车款进行结算,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1194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全部还清上述款项,但是2017年3月1日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119400元。被告戴荣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梅将自己号牌为皖M×××××的小汽车租赁给被告戴荣鑫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6月1日15时20分开始起算,租赁期每天租金为200元/300公里,每超出1公里数按1元/公里加收。2017年1月28日,原被告对租车款进行结算,计算租赁期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1194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全部还清上述款项,被告戴荣鑫为此向原告李梅出具欠条,载明上述结算事项。结算后至2017年3月1日还款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文租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2017年1月28日被告戴荣鑫书写的结算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戴荣鑫租赁原告李梅小汽车,经结算至2017年3月1日,共欠原告李梅租车款1194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1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荣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梅支付租车款1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戴荣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