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侯松茂与王保彦、王留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23号原告:侯松茂,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彦,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根,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侯松茂诉被告王保彦、王留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松茂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李晓辉,被告王保彦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松茂诉称: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经共同协商,合伙经营位于长葛市××乡徐王赵村的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三方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合伙经营期间该洁具厂下欠李凤娇煤款若干,后李凤娇向人民法院起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李凤娇支付煤款887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三人的合伙约定,该债务由三人平均承担。因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合伙债务8874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合伙协议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彦、王留根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确认,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如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合伙债务,那么合伙期间的债务,应首先由合伙财产予以清偿,只有在合伙清算后,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有合伙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合伙事务没有经过清算,在未经清算前,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理由是法院判决其给付案外人李凤娇货款,原告认为该债务属合伙债务,根据刚才所说合伙债务应由合伙债务清偿,如果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那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清偿了合伙债务,原告在法院判决后,并没有清偿判决书判定的清偿义务,本案原告也无权行驶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位于古桥乡侯松茂的推板窑瓷厂,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该厂的债权债务与王保彦、王留根无关,由侯松茂一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合伙经营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限为5年;协议另对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具体分工、合伙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另查明,(2014)许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表明:一、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李凤娇)分四次共计向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供应原煤121.7吨,单价为每吨910元(含运费),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收到原煤后由该厂工作人员宁清良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单予以确认。二、长葛市浩通卫生洁具厂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浩通,登记经营者姓名为侯松茂,经营场所为古桥乡,该厂于2013年8月13日因未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侯松茂与案外人张国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起以前所欠煤款、料款债务及一切生产用品,由被告侯松茂承担,2013年8月以后煤款、料款债务及一切生产用品由案外人张国强承担。三、关于原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侯松茂)称与他人合伙办厂,但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为业主及上诉人(侯松茂)以个人名义将该厂转让他人相矛盾,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对于诉讼主体的认定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诉原审未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合伙债务88747元即(2014)许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李凤娇煤款8874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2014)许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均不能证明其债务系合伙人的债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松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侯松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