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文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1965年2月7日,汉族,现无职业,住天津市,户籍地为山东省邹城市。诉讼代理人刘辉,天津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格,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2017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齐少玲,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人刘文格及其辩护人齐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文格在天津大学水暖队宿舍内,与被害人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期间,刘文格将邱某右腿膝盖踹伤。经鉴定,邱某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文格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文格赔偿其医疗费339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3164.67元、护理费27880元、交通费620.6元、医疗器具费25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3222.6元。针对诉请,邱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单据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刘文格提出,被害人邱某先持扫帚对其殴打,其才将邱某踹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文格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属于自首;2.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刘文格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文格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文格与被害人邱某在天津大学水暖队宿舍内喝酒吃饭,期间,二人因故发生口角,邱某拿扫帚欲打刘文格,刘文格遂将邱某推倒在地并将其右腿膝盖踹伤。邱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从现场将刘文格带至派出所内审查。经鉴定,邱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依法审核,截止目前,邱某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认定339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100元、护理费认定18360元、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13164.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医疗器具费认定255元、鉴定费认定1200元,共计人民币714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陪护协议及陪护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购买器具发票。证明邱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其因治疗伤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3.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二、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8时30分,在天津大学水暖队宿舍内,邱某与刘文格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邱某顺手拿一把笤帚想打刘文格,刘文格就推了邱某一把,邱某倒在地上并说腿痛,后来邱某报警。三、被害人邱某陈述。证明其与刘文格发生口角,刘文格将其右膝盖踹伤,随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四、被告人刘文格的供述与辩解。其与邱某在天津大学水暖宿舍发生争吵,邱某想用扫帚对其进行殴打,其把邱某推倒在地并踹了邱某右腿一下,随后邱某报警,公安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五、鉴定意见。证明邱某右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文格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文格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格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当事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引发本案,被害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理由,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文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