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某某有限公司,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9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住所地:XX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一,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二,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X镇XX社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执行人:倪某某,男,住XX省XX市XX区。被执行人��陈某某,女,住XX省XX市XX区。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一、某某有限公司二、倪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94号。截止立案之日,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由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一、倪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439208.6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一、倪某某、陈某某未能清偿债务时,由某某有限公司二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位于XX市XX路XX号“XX市XX交易市场”XX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XX字第××号)房产及XX市XX路XX号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XX第**号)一宗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偿还债务;3、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894元,案件执行费547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一、倪某某、陈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2、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拥有位于XX市XX路XX号“XX市XX交易市场”XX栋房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XX字第××号,建筑面积2834.16平方米)一幢和XX市XX路XX号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XX第**号,使用权面积888.81平方米)一宗。上述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现处于评估拍卖程序中,暂时无法变现。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人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房产能实现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9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见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