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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趁义与张长松、宝丰县兴鑫园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趁义,张长松,宝丰县兴鑫园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4民初150号原告:王趁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强,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松,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宝丰县兴鑫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法定代表人:王春霞,公司负责人。原告王趁义与被告张长松、宝丰县兴鑫园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趁义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趁义负担。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