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潘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潘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269号原告:张艳丽,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原告张艳丽弟弟,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被告:潘成发,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艳丽与被告潘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潘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已支付的95000元可以从中核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潘成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75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95000元系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诉到法院。被告潘成发辩称:承认借款事实,2015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时重新打了一张欠条,还欠原告25万,后还过2万,现在应该欠原告2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潘成发向原告张艳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艳丽借人民币180000元整,每个月利息3600元,三个月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潘成发转账1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75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潘成发给原告张艳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艳丽借人民币252600元,2015年12月之前先还52600,以后剩余200000元每月还20000以上。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成发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张艳丽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并约定每个月利息36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750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被告潘成发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张艳丽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欠款为252600元,是原、被告对2012年借款180000元的重新约定,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该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欠款数额应为23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丽借款人民币2326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潘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满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