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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国、范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国,范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X街1160号。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国,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晋鹏,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国、被上诉人范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王俊国,被上诉人范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农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内容,改判王俊国按日利率万分之5.20125承担2012年5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止;二、请求保证人范晋鹏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俊国与上诉人于2008年7月7日签订有《借款合同》,同日,王俊国、范晋鹏与上诉人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0125计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贷款到期后长达七年不积极催款存在过错,实属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三、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向范晋鹏发出《催收通知书》,范晋鹏签收,意味着其与上诉人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王俊国辩称,一、其没有使用过借款,上诉人当时也知道这笔借款是晋城市信源锅炉有限公司借用其身份证贷的款;二、银行多年来从来没有与其进行过任何联系和催收借款,如早进行催收,也早还清了借款本金,不会产生借款利息,因此不能接受借款利息;三、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信源锅炉一直在偿还着本金和利息,该笔借款应由晋城市信源锅炉有限公司偿还。范晋鹏辩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在保证期间内银行并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只是在2015年5月4日收到过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责任期间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俊国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二、二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800元;三、范晋鹏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单位原名称为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称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7日,被告王俊国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9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年利率为10.4025%。被告范晋鹏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和另一担保人郝五元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因改制名称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王俊国因购房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俊国发放贷款,但被告王俊国在贷款使用中,仅仅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以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1000元,其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俊国虽辩称其是代晋城市信源锅炉有限公司贷款,只是一个借名贷款,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知贷款需要承担的义务和风险,仍向原告单位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原告汇入其账户的99000元,因此,被告王俊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单位在被告王俊国借款于2008年12月20日逾期后,怠于行使其诉权,而是任由被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仅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到期利息,从第一笔借款利息2008年7月30日归还,到最后一笔借款利息2015年6月30日清偿,时间跨度为7年,对67916.04元的利息产生存在一定责任。因此,被告王俊国应归还2015年6月30日之后到本息全部清偿止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范晋鹏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本次借款中,借款期间是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而根据被告范晋鹏在同原告单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应为2010年12月20日,但原告单位并未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告范晋鹏主张担保责任,而是在2015年5月4日才向被告范晋鹏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单位虽主张2015年5月4日向被告范晋鹏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被告范晋鹏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查看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实体上,均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被告范晋鹏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俊国清偿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8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30日之后相应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二、被告王俊国清偿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3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王俊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晋城农商行新提供的“王俊国贷还款流水”一份,拟和一审中提供的“欠息说明”共同证明,王俊国实际缴清利息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13日,其自2012年5月14日起未偿还过该行利息。王俊国质证称对该贷还款流水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还款情况。本院对晋城农商行提供的“王俊国贷还款流水”予以认可。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7月7日,王俊国因购房向晋城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晋城农商行向王俊国发放贷款99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10.4025‰。王俊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归还利息3次,合计2917.91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归还利息8次,合计49836.35元;2011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8万元;2012年4月23日归还利息5000元;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归还本金或利息;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5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王俊国共归还晋城农商行本金1.8万元,利息62754.26元。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俊国应归还晋城农商行利息的利率计算问题;二、王俊国应归还晋城农商行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三、范晋鹏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关于晋城农商行所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5.20125”是规定在王俊国、范晋鹏与该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该“日利率万分之5.20125”系违约金。因王俊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俊国在2008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23日间均已按期履行了上述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即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20125”向晋城农商行共支付了54836.35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行并未及时根据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向王俊国进行催款,存在一定责任,可减轻王俊国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可适当对“日利率万分之5.20125”予以调整。同时,据晋城农商行于2015年11月3日递交法院起诉状中表述的“贷款利息为10.4025%”,虽该行称此请求系笔误,事实上应为“月利率10.4025‰”,但该行在一审中对此也未予以纠正,按照通常意义下的理解“年利率以百分比表示,月利率以千分比表示,日利率以万分比表示”,故该行表述应理解为贷款年利率为10.4025%。因此,本院酌定该行的实际损失可按年利率为10.4025%计算,即王俊国应按“贷款年利率为10.4025%”向晋城农商行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关于焦点二。晋城农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息说明”中表述“王俊国实际缴清利息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13日,其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积欠利息至今”,并在二审中新提供了“王俊国贷还款流水”予以佐证。针对该证据,王俊国质证称对该贷还款流水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晋城农商行提供的“王俊国贷还款流水”予以认可,并对晋城农商行所主张的王俊国应自2012年5月14日始归还利息予以支持。一审仅支持了王俊国于2015年6月30日之后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免除了这之前的利息不妥,依法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三。第一,本案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不构成一个新保证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应当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即:“(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就保证合同而言,要约内容具体明确是指《担保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合同条款,即包括“(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五)保证的期间”,且还应与原保证合同有不同之处,使保证人能够从催收通知书中明确得知被要求承担的是新的保证责任而非原来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晋城农商行出具的《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内容为:“王俊国于2008年7月7日借款人民币9.9万元,由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有贷款本金8.1万元,利息4.7万元,合计12.8万元未归还,请你督促借款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清偿,借款人不还的,由你承担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这其中并未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因此该内容不符合新保证合同要约的构成要件。第二,保证人签字构成承诺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即保证人在表示同意或者接受催收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本案中范晋鹏仅仅是签名,并未明示同意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原审认定范晋鹏不承担保证责任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晋城农商行上诉请求王俊国应于2012年5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0125予以偿还利息过高,本院根据对该行诉讼请求的分析调整为贷款年利率10.4025%;原审仅支持了王俊国于2015年6月30日之后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王俊国清偿上诉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8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贷款年利率10.4025%支付2012年5月14日之后相应的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俊国负担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